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七三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三年度北簡字第二八三七三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
二月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十二月八日下午五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
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
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拾伍萬陸仟貳佰陸拾
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拾伍萬玖仟
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五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並簽立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
算,每動用一筆借款時應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之帳戶管理費,詎被告至九
十三年九月八日止,共計尚積欠十五萬九千一百五十九元,其中十五萬六千二百
六十八元為借款本金,二千八百九十一元為利息,依約被告除應給付所有上開款
項外,就借款本金部分另應給付自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經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
、貸還款項目查詢及貸還款歷史查詢等件影本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從
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
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
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曾春蘭
法 官 許紋華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
)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二 月 十 日
書 記 官曾春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