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判字第5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發明專利舉發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
104年度判字第59號上訴人 田蓉蓉 訴訟代理人 嚴國杰 被上訴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參加人丞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張耿豪 上列當事人間發明專利舉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9日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行專訴字第20號行政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緣訴外人田 林玉梅 前於民國97年4月30日以「安全沖泡壼」共6項專利範圍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嗣 田林玉梅 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9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讓與登記。系爭專利申請案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42759號專利證書(下稱系爭專利);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3條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9月18日(102)智專三㈠02060字第10221270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略以:㈠、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係獨立項,其主要技術特徵:(a1)壺體(10)底部有通孔(11)且通孔設開孔之套合件(12)、(a2)罩蓋(15)樞接於壺體且設有導流板(152)、(a3)卡止盤(40)藉活動結構設於壺體下方、(a4)突垣(13)係由壺體下方周緣延伸設置且直徑大於卡止盤並設有數腳板(133);引證案1係90年8月21日公告第451676號「運用水壓及垂體重力原理之自動出水、止水控制構造(追加四)」專利案,該專利已揭露系爭專利(a1)、(a3)技術特徵,及(a2)、(a4)之局部技術特徵,然並未揭露(a2)、(a4)中「罩蓋設有導流板」與「突垣上設有數腳板」等技術特徵;至引證案2即證據3係91年3月11日公告第479500號「沖泡器之自動出水構造改良」專利案,則揭露系爭專利(a1)、(a2)及(a3)技術特徵,但並未揭露系爭專利(a4)任何技術特徵,是引證案1、2僅揭露系爭專利之局部技術特徵。㈡、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至6項等附屬項主要技術特徵:(b1)第2項係「濾網上設有一具有氣孔之氣柱」技術特徵。(b2)第3項係「套合件之開孔外圍設有一溝部以形成一擋牆」技術特徵。
(b3)第4項係「罩蓋設有一可讓氣體通過之孔」技術特徵。
(b4)第5項係「一突耳設於握把上,且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至罩蓋」技術特徵。(b5)第6項係「一定位部設於濾網下方,且能使止水件位於其中」技術特徵。至舉發之證據4係97年3月16日公開第000000000號「具流量控制功能之結構」專利案,其發明人暨申請人為 田寶武 ,雖已揭露系爭專利(b1)、(b5)技術特徵,但並未揭露(a1)至(a4)之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4組合證據2(係89年9月11日公告第405392號「運用水壓及垂體重力原理之自動出水、止水控制構造(追加三)」專利案)、證據3無法揭露系爭專利(a1)至(a4)技術特徵;由於證據4與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相同,就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之整體技術特徵非可輕易思及,復依專利審查基準第2-3-16頁關於進步性審查原則之規定,該部分對比於證據2、3、4顯具新穎性與進步性。另證據5(係93年6月21日公告第595404號「運用氣體對流之翻轉式沖泡器構造」專利案)之發明人及申請人亦為田寶武,該證據雖揭露系爭專利(b3)技術特徵,但並未揭露(a1)至(a4)全部技術特徵,故證據5組合證據2、3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a1)至(a4)技術特徵,且該證據與系爭專利發明人相同而非屬其他具通常知識者,對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範圍第4項之整體技術特徵顯非可輕易思及,按前開進步性審查原則,其對比於證據2、3、5應已具新穎性與進步性;縱然證據2已揭露系爭專利(b2)、(b4)技術特徵,然證據2、3並不足否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揆諸進步性審查原則,是系爭專利範圍第3項、第5項顯具新穎性與進步性。㈢、引證案1、2抑或證據2、3等專利前案與系爭專利均為田寶武或田林玉梅所研發、設計,針對近似產品所衍生問題已竭力構思解決之技術手段,雖系爭專利與上開專利前案有部分近似之習知構件,然對於其他具通常知識者而言,系爭專利整體技術特徵非可藉由組合前案即可輕易思及,是系爭專利範圍之獨立項第1項既具有新穎性與進步性,則其餘附屬項亦當相同;上訴人於行政救濟階段已敘明舉發時所引證據2、3與審查系爭專利所舉引證案1、2之實質技術手段相同,況被上訴人於第000000000號專利申請案檢索報告中,已確認引證案1、2之實質技術手段並無法教示系爭專利之整體技術特徵,嗣於舉發審定書卻作成迥異而矛盾之見解等語,求為判決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上訴人則略以:㈠、未將引證案1(即證據2)組合引證案2(即證據3)而據以論究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乃因非屬舉發理由所提爭點;對於業經公告之專利案,認有違專利法所定得提起舉發之事由,任何人均得請求撤銷專利權,故審查重點乃在於原處分就系爭專利之論述及推理是否合於邏輯且法條引用當否,而非先前核准專利及嗣後舉發處分意見之矛盾。原處分理由書載明系爭專利之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顯已揭露沖泡壺穩固支撐效果之目的,至於突垣及腳板僅是證據2突垣(34)挖空與否之外形簡單變化,此為所屬技術領域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故系爭專利請求第1項即不具進步性,該獨立項既不具進步性,則其餘附屬第2至6項自不具進步性。㈡、證據2或證據3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申請日,縱證據2、3與系爭專利之發明人相同,然無妨於證據2組合證據3可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引證案1第五圖即揭示證據2之結構,惟引證案1第一至四圖並不同於證據2之實施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所提出引證1第二圖與系爭專利之比對說明,並非原舉發理由以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內容,實屬訴訟中新增之內容,而與原舉發理由及原處分當否無涉,況參諸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5頁所載,證據2之套環(40)即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卡止盤,該證據顯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突垣結構,故原處分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與證據2之差異,在於前者之罩蓋設有導流板元件俾使水滴導流入壺體,惟該導流板已揭示於證據3第二圖近蓋體(12)樞接處,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或證據3中,且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將證據2、3組合即可輕易完成,故該項不具進步性。復觀諸原處分書理由㈥及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7行末端記載,實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該壺體下方周緣延伸有一突垣,該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且設有數腳板,俾能罩護隔離卡止盤……」,又證據2之套環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卡止盤,則證據2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突垣結構;此外,原處分書第7頁第6行已載明證據2第二圖之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顯已揭露系爭專利沖泡壺具穩固支撐效果,至系爭專利突垣及腳板僅是證據2突垣挖空與否之外形簡單變化,此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此外,系爭專利雖於申請階段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專利,惟既經參加人提起舉發,則被上訴人依舉發理由重新再予審查,尚非不得採取與前申請階段不同之見解,又證據2或證據3之公告日均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可作為系爭專利申請前之既有技術,雖證據2、3之發明人相同於系爭專利之發明人,但不足以排除證據2組合證據3可作為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證據力。㈡、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濾網設有一氣孔之氣柱,此未見於證據2或3中,惟由證據4第二圖可見有柱體(121)及孔(122),即有如前開第2項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3、4與系爭專利係同一領域之技術,有明顯之可組合動機,是證據2、3組合既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4復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之附屬特徵,而該項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3、4組合即可輕易完成,是證據2組合證據3、4足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2項不具進步性。㈢、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套合件於所開之孔外圍預定位置上,設一溝部以形成擋牆,惟此可見於證據2第四、五圖之止水體(36)上環形槽(362)及環形薄片(363),故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已揭示於證據2中,而證據2、3組合既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之附屬技術特徵為證據2所揭示,該項復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3組合可輕易完成,是證據2組合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不具進步性。㈣、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罩蓋設有一孔,雖未見於證據2或證據3中,惟證據5第一圖上蓋(20)可見有氣孔(24),顯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而證據2、3組合既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且證據5復揭露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之附屬技術特徵,該項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3、5組合可輕易完成,是證據2組合證據3、5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不具進步性。㈤、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壺體一側設握把,握把並設有突耳,該突耳藉軸體穿設而樞接該罩蓋,然該附屬技術特徵可見於證據2第一圖所揭示之握把(31)、樞接柱(32)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該罩蓋,證據2、3組合可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而證據2復揭示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其技術特徵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3組合可輕易完成,是證據2組合證據3足以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5項不具進步性。㈥、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項亦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濾網下方設有定位部以使止水件位於濾網定位部中,惟此可見於證據4第十圖延伸部(131b)之相關位置,證據2、3組合足證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項之附屬技術特徵復為證據4所揭示,並為所屬技術領域中具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證據2、3、4組合可輕易完成,是證據2組合證據3、4足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6項不具進步性。㈦、原處分對於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之審定既無違誤,即無獨立項之發明具進步性時,其附屬項當然具有進步性之適用;另引證案l組合引證案2可否證明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不具進步性,並非參加人於舉發階段所提出之爭點,故被上訴人未將引證案l組合引證案2(證據3)論究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之進步性,況發明、新型或設計專利申請案取得專利權後,並非不得再為爭執,若有違專利法所定舉發事由,任何人均得請求撤銷,此即可專利性之公眾審查精神,且舉發審查人員已知系爭專利前經審定核准,應有相當理由可確信其會詳細審究先前審定核准是否妥適,於詳密判斷分析後,在有確信之理由下始推翻准予專利之審定。此外,被上訴人於系爭專利初審階段檢索而引用文獻1(即引證案1)與舉發證據2不同,引證案1第五圖雖揭示證據2之結構,惟引證案1第一至四圖並不同於證據2之實施例,上訴人於本件訴訟提出之引證案1第二圖與系爭專利之比對說明,實非原舉發理由以證據2與系爭專利之比對內容,故被上訴人於初審階段縱認兩者技術內容實質相同,惟系爭專利業經舉發審查並認定不具進步性要件而予以撤銷,自應回歸專利法發明專利要件而進行判斷,尚不能以初審階段之理由而執為系爭專利具有進步性之依據。又本件舉發案並無再為舉發情形,自無「舉發案經審查不成立」「以同一事實及同一證據再為舉發」情事,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況被上訴人主要係以證據2與證據3組合而認定舉發成立,而證據2與審查階段所引為參考文獻之引證案1先前技術亦不相同,並無被上訴人率為相反認定而濫用公權力情事等語,資為其判斷之論據。
五、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原審業詳予敘明系爭專利欲解決之問題及達成之功效、系爭專利與證據2、3於解決問題及達成功效上之差異,證明系爭專利確已解決證據2、3之問題且更具進步性,詎原審無視前述上訴人所舉系爭專利更具保溫功能及美觀效果之主張,復未盡職權調查責任及敘明不予採酌之理由,顯有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本於言詞辯論內容而裁判之判決不適用法規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等語。
六、本院查:
㈠、系爭專利係於100年3月8日經審定准予專利,是系爭專利有無撤銷之原因,應以核准時有效之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下稱核准時專利法)為斷,合先敘明。
㈡、按發明,指利用自然法則之技術思想之創作;發明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時,不得依專利法申請取得發明專利,92年核准時專利法第21條、第22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發明專利進步性之審查,係以先前技術為基礎,判斷專利申請是否具有進步性。專利之發明或創作與先前技術之差異比較,且申請專利案是否為其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者,應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為整體判斷,並非僅就申請案之發明或創作之各個構成要件,逐一與先前技術比對而已。亦即應就申請專利範圍之每項請求項所載發明或創作整體為判斷,審視其是否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或熟悉該項技術之人,以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以為判斷。
㈢、本件訴外人田林玉梅前於97年4月30日以「安全沖泡壼」共6項專利範圍申請發明專利,經被上訴人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 嗣田林玉梅 將系爭專利申請權讓與上訴人,並於99年3月12日向被上訴人辦理讓與登記。系爭專利申請案嗣經被上訴人審查後准予專利,並發給發明第I342759號專利證書,嗣參加人以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及第23條規定提起舉發,案經被上訴人審查後,核認系爭專利有違核准時專利法第22條第4項規定,以102年9月18日(102)智專三㈠02060字第10221270420號專利舉發審定書為「請求項1至6舉發成立應予撤銷」之處分。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遂提起本件上訴。經查,上訴人系爭專利依其創作說明,主要欲改良先前技術之缺失有4,分別為:⒈沖泡壺之罩蓋未設導流裝置,以致於壺內熱氣凝結在罩蓋之水分在掀蓋時容易循壺體握把流下滴濺於平面;⒉壺內濾網組裝、拆卸不易,且無氣孔,無法形成對流,沖泡物液體洩漏不會順暢;⒊杯體下方卡止盤直徑大於杯體底部周緣,卡止盤水平延展部分未被杯體底部突垣或其他任何裝置照護隔離,不慎碰觸會產生漏水現象,又杯體底部突垣腳板係穿越卡止盤,數突垣點所形成之支撐面積小於卡止盤,故容易傾倒;⒋罩蓋與杯體未連結,因此容易遺失或掉落(參專利說明書發明說明【先前技術】以下所述)。而上訴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共計有下列各項:「第1項:一種安全沖泡壺,包含有:一壺體,底部設有通孔,壺體下方周緣延伸設有突垣,壺體樞接一罩蓋;及一止水件,設於壺體中;及一濾網,設於壺體內下方;及一卡止盤,藉活動結構設於壺體下方,使卡止盤可相對於壺體作上下昇降移動;其特徵係在於:該罩蓋設有導流板,藉導流板將罩蓋上之水滴導流入壺體;及該壺體之通孔設一開有孔之套合件,以供止水件接觸密合;及該壺體下方周緣延伸有一突垣,該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且設有數腳板,俾能罩護隔離卡止盤,且使得壺體置於平面時不易傾倒。第2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該濾網設有一具有氣孔之氣柱,俾能便於取拿濾網,以及於壺體通孔洩漏沖泡液體時,具有氣體對流作用,增進沖泡物液體洩漏之順暢性。第3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套合件於其所開之孔外圍預定位置設一溝部以形成一擋牆,使擋牆受力後可作適當之變形。第4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該罩蓋設有一可讓氣體通過之孔。第5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壺體一側設置一握把,該握把設有一突耳,該突耳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該罩蓋。第6項:如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安全沖泡壺,其中濾網下方設有定位部,使止水件位於濾網定位部中,且保持於壺體通孔處,具有定位效果。」上開請求項第1項係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
㈣、上訴人自稱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1項之主要技術特徵為:(a1)壺體(10)底部有通孔(11)且通孔設開孔之套合件(12)、(a2)罩蓋(15)樞接於壺體且設有導流板(152)、(a3)卡止盤(40)藉活動結構設於壺體下方、(a4)突垣(13)係由壺體下方周緣延伸設置且直徑大於卡止盤並設有數腳板(133
);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至6項等附屬項主要技術特徵為:(b1)第2項係「濾網上設有一具有氣孔之氣柱」技術特徵;(b2)第3項係「套合件之開孔外圍設有一溝部以形成一擋牆」技術特徵;(b3)第4項係「罩蓋設有一可讓氣體通過之孔」技術特徵;(b4)第5項係「一突耳設於握把上,且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至罩蓋」技術特徵。(b5)第6項係「一定位部設於濾網下方,且能使止水件位於其中」技術特徵。而上訴人亦自承引證案1(即90年8月21日公告第451676號「運用水壓及垂體重力原理之自動出水、止水控制構造(追加四)」專利案)已揭露第1項之(a1)、(a3)技術特徵,及(a2)、(a4)之局部技術特徵;引證案2(即證據3係91年3月11日公告第479500號「沖泡器之自動出水構造改良」專利案)已揭露系爭專利(a1)、(a2)及(a3)技術特徵;證據4(即97年3月16日公開第000000000號「具流量控制功能之結構」專利案)已揭露系爭專利(b1)、(b5)技術特徵;證據5(即93年6月21日公告第595404號「運用氣體對流之翻轉式沖泡器構造」專利案)已揭露系爭專利(b3)技術特徵。惟上訴人則認為引證案1並未揭露(a2)、(a4)中「罩蓋設有導流板」與「突垣上設有數腳板」等技術特徵;引證案2並未揭露系爭專利(a4)任何技術特徵;證據4並未揭露(a1)至(a4)之系爭專利全部技術特徵,證據5並未揭露(a1)至(a4)全部技術特徵,因而認為證據4組合證據2(即89年9月11日公告第405392號「運用水壓及垂體重力原理之自動出水、止水控制構造(追加三)」專利案)、證據3無法揭露系爭專利(a1)至(a4)技術特徵,證據5組合證據2、3亦無法揭露系爭專利(a1)至(a4)技術特徵云云。
㈤、惟查,上訴人所稱證據2未揭露之罩蓋上設有導流板元件部分,業已揭示於證據3第二圖近蓋體(12)樞接處;另證據2專利說明書第5頁第7行末端之記載已揭示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有關壺體下方周緣延伸有一突垣,該突垣直徑大於卡止盤且設有數腳板,俾能罩護隔離卡止盤之特徵,同時亦已揭露系爭專利所稱具穩固支撐沖泡壺具之效果,至系爭專利突垣及腳板僅是證據2突垣挖空與否之外形簡單變化,此種變化並未具有技術上難以思及之突破;另證據2之套環相當於系爭專利之卡止盤,由是可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揭露之技術特徵,均已揭示於證據2或證據3中,而證據2、3與系爭專利均屬沖泡壺領域,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欲改良系爭專利所稱之先前技術缺失時,在參考證據2、3後,自有加以組合之可能性與動機;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2項係依附於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該濾網設有一氣孔之氣柱,此雖未見於證據2或3中,然證據4第二圖可見有柱體(121)及孔(122)之設計,足見證據4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第2請求項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3項亦係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套合件於所開之孔外圍預定位置上,設一溝部以形成擋牆,此部分亦可見於證據2第四、五圖之止水體(36)上環形槽(362)及環形薄片(363);另系爭專利申請範圍第4項係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罩蓋設有一孔,此部分雖未見於證據2或證據3中,惟證據5第一圖上蓋(20)可見有氣孔(24),顯亦已揭露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4項之技術特徵;另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5項亦係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壺體一側設握把,握把並設有突耳,該突耳藉軸體穿設而樞接該罩蓋,此部分附屬技術特徵亦可見於證據2第一圖所揭示之握把(31)、樞接柱(32)藉一軸體穿設而樞接該罩蓋等構件;至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6項亦為第1項之附屬項,其附屬技術特徵為濾網下方設有定位部以使止水件位於濾網定位部中,此部分亦可見於證據4第十圖延伸部(131b)之相關位置。是本件系爭專利各請求項所揭示之技術特徵,業經舉發證據分別揭露,而舉發證據與系爭專利均屬沖泡壺技術領域,其產製、設計者多為相同,系爭專利與上開舉發證據等先前技術間之技術差異復非巨大,該領域具有通常知識者於思忖解決系爭專利所欲解決之先前技術缺失方案時,在參照舉發證據所揭示之技術特徵後,自有可能輕易思及系爭專利所揭露之技術特徵(解決方法)。至上訴人所稱部分舉發證據之發明人即為上訴人之前手部分,此與該部分舉發證據是否屬於適格之舉發證據無涉。又上訴人稱部分舉發證據於系爭專利申請時已經作為審查之前案一部分,舉發程序復為不同之審定,顯然前後矛盾云云。然查,舉發程序乃公眾審查程序,與專利申請程序不同,自不能因此認為不同之認定結果即屬矛盾。況上訴人所稱申請程序中所審酌之前案與舉發程序中所審酌之前案亦非完全相同,加以舉發程序中另有其他證據之組合,自不可一概而論。另上訴人提起上訴時主張原審無視於系爭專利更具保溫功能及美觀效果部分,經查,此部分並非上訴人申請系爭專利時所訴求之功效或所欲改良之前案缺失,自無庸加以審酌。是上訴人所為主張,並無理由。
㈥、從而原審以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第1至6項均係所屬技術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運用先前技術所能輕易完成,而不具進步性,且本件僅係單一舉發案,並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餘地,則被上訴人就本件專利舉發案所為「舉發成立,應撤銷專利權」之審定,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據此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屬合法。上訴人上訴論旨,僅係再次就原審已經審酌之事項再為主張,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吳慧娟法官蕭忠仁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月29日
書記官莊子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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