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朴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朴簡字第52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湘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湘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湘筑前於民國106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6年8月4日觀察、勒戒完畢。另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朴簡字第2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30日18時30分許,在嘉義縣○○鄉○○路○○號,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再加以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8月31日上午
9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林湘筑之自白。
㈡尿液採證同意書、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被告刑案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如上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方申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乙節,有其警詢筆錄在卷可查,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仍再行施用毒品,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被告之施用毒品犯行,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直接,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2日
書記官莊昕睿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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