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分割遺產停止訴訟程序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26號再抗告人 劉陳舜花 (兼 劉漢財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洪仲澤 律師再抗告人 劉振聲 (即劉漢財承受訴訟人)
劉淑芳 (即劉漢財承受訴訟人) 劉國璋 (即劉漢財承受訴訟人)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曾史妃 間請求分割遺產停止訴訟程序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0
9年度家抗字第1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劉陳舜花與相對人曾史妃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
對於再抗告人劉振聲、劉淑芳、劉國璋(即劉漢財之承受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劉陳舜花提起再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再抗告之劉振聲、劉淑芳、劉國璋, 爰併列渠 等為再抗告人。
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下稱高雄少家法院)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審理中,因相對人抗辯訴外人 曾馨 亦為被繼承人 劉祥如 之繼承人,高雄少家法院於民國105年8月12日以105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裁定(下稱停止訴訟裁定),命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05年度司家調字第147號事件(嗣案分105年度親字第26號,下稱親字26號事件)及同院105年度家撤字第1號事件(下稱家撤1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劉漢財、劉陳舜花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原法院以105年度家抗字第25號裁定廢棄命家撤1號事件停止訴訟程序部分,駁回劉漢財、劉陳舜花其餘抗告確定。嗣親字26號事件經臺南地院判決確認曾馨與劉祥如間親子關係存在,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家上字第43號判決、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裁定駁回確定。高雄少家法院於109年2月12日以原停止訴訟之原因已經消滅,依相對人之聲請,撤銷該停止訴訟裁定(下稱撤銷停止訴訟裁定)。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係以親字26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為據,自屬合法;再抗告人另案對曾馨及訴外人 曾偉國 、 楊惠雯 所提確認收養關係存在訴訟(下稱另案收養事件),非原停止訴訟裁定之事由,且亦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等情,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向本院提起再抗告。
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
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86條所明定。是法院認已無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時,自得依聲請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又按訴訟程序裁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復有明文,而所謂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凡足使裁定停止之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終結之訴訟行為,固均屬之,然若與因訴訟程序當然停止之承受訴訟有關之行為,其旨乃在通知適格之人參與訴訟,保障其等訴訟實施權之利益,仍非不得為之。
㈡再抗告意旨固以:原裁定於另案收養事件聲請再審經駁回確定
前,准相對人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之聲請及承受訴訟之聲明,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然查,原法院維持撤銷停止訴訟裁定以親字26號事件業已判決確定,本件訴訟程序已無停止之必要,而依相對人聲請撤銷停止訴訟所為之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又再抗告人所提另案收養事件,非原停止訴訟裁定之事由,且經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再抗告人縱對之聲請再審,僅係日後得否據為再審之事由,亦不生阻斷另案收養事件裁定終結確定之效力。至相對人於停止訴訟期間對再抗告人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僅在使劉漢財之全體繼承人即再抗告人知悉及參與訴訟,並不生訴訟程序繼續進行或生終結訴訟之行為,且不影響再抗告人在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訴訟權益,依上開說明,自仍得為之,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魏大喨
法官李寶堂法官李文賢法官陳毓秀法官林玉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