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交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簡上字第223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巫黃素惠選任辯護人劉思顯律師
張捷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豐原簡易庭110年7月12日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98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0年度偵字第93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巫黃素惠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巫黃素惠於民國109年8月8日10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大雅區前村東路45巷往德勝路方向行駛,行至前村東路與德勝路196巷之無號誌路口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如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且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范 姜建發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楊美珍 ,沿前村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巫黃素惠疏未注意及此,未暫停讓 范姜建發 先行,范姜建發亦疏未減速,2車均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而發生碰撞,范姜建發、楊美珍因此人車倒地,范姜建發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楊美珍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併皮膚缺損、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范姜建發、楊美珍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巫黃素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審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109頁至第110頁),本審審認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應無違法取證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姜建發、楊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共28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45頁至第5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
又告訴人范姜建發受有左側足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楊美珍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及擦傷併皮膚缺損、左側膝部挫傷及擦傷、左側踝部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左側腕部擦傷及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亦分別有告訴人范姜建發109年10月24日之診斷證明書、楊美珍109年9月22日之診斷證明書各1紙存卷可證(見偵卷第33頁至第35頁),亦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證(見偵卷第55頁),參以被告肇事後並未逃避偵審之事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告訴人范姜建發亦有過失,原審量刑尚有過重。
(二)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2人,且除109年8月10日外,均未關心或探視告訴人2人,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顯有過輕。
(三)惟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犯之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並因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依法減輕其刑後,最重本刑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是原審審酌被告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並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顯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本案情形,而為本案量刑,且所量刑度屬中度之刑,難認有何量刑過重過輕之情。
(四)從而,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被告及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積極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並確實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及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紙附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69頁、第79頁至第80頁、第85頁至第87頁),足認被告經本件偵、審程序,應已使其瞭解犯罪所伴隨之不利法律效果,得以心生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淑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李婉玉
法官林雷安法官吳逸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俞君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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