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冠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冠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介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用大貨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擦撞他人停放於路旁之車輛,顯見被告除漠視自己安危,更不顧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對交通往來已造成高度危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處罰;惟念及被告此次酒後駕車行為係屬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且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未致他人受傷;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司機,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莊立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4759號被告陳冠勳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勳於民國111年2月13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0號其住處內飲酒後,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於翌(14)日上午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上路。復於14日上午11時9分許,沿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鹽水溪橋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左轉府安路6段,行經府安路6段2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擦撞在府安路6段2號前停置並由 顧榮華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而發生交通事故。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14日上午11時34分測試陳冠勳口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1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顧榮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檢察官莊立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書記官林志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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