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司票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票字第199號聲請人 林宇宸 相對人 歐建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460776)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萬元,到期日為107年1月2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於107年1月24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0條雖未規定發票人在本票上簽名或蓋章之位置,惟必須在本票應行記載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當處所為之,方得視為發票行為(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75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 林昱佶 係於前揭本票上金額之欄位簽名,惟衡諸一般本票交易使用習慣,該位置係供記載金額之用,顯非發票人簽名之適當處所,而得視為有發票之意思。是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聲請人對非發票人之相對人林昱佶聲請本票裁定,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