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六簡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2964號)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
度偵字第20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
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20
253號)部分,核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95年度偵
字第2964號)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之案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
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雲林縣斗六市○○路○○號)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書記官陳美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