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8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844號被告甲○○
(現於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聲請人即 邱芬凌 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犯罪後業已全部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感悔意,亦無前科,姑念其僅因一時好奇始與朋友前往行竊,且多為把風、惡行較輕,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被告甲○○因涉犯加重竊盜案件,前經本院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遂認有羈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自民國96年5月3日起予以羈押迄今。聲請意旨雖謂被告已無羈押原因云云,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加重竊盜案件多達13件,有事實足認其顯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上述羈押原因及其必要性應屬存在,而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本件聲請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
書記官林明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