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110年上訴字第6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698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凃國慶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秩序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975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少年林○○、巫○○、陳○○、黃○○(分別為民國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少年巫○○、陳○○、黃○○另由原審少年法庭調查中)均為臺中市某高中(全銜詳卷)之學生。緣甲○○於109年3月11日在校內聽聞少年林○○性侵女同學並拍攝裸照之事,遂前往找少年林○○,目睹少年巫○○、陳○○、黃○○(下稱巫○○等3人)強迫少年林○○跪在樓梯間,因接近上課時間未及處理,乃各自離去。嗣於同日下午4時40分許放學後,黃○○、陳○○2人向甲○○表示要再將林○○帶離學校前往附近公園之公共場所處理上開女同學遭性侵、拍攝裸照乙事,少年陳○○於同日下午5時許去電甲○○,並告知已將少年林○○帶到臺中市○○區○○街000號「東湖公園」公共場所,並邀甲○○前來「東湖公園」。甲○○已知黃○○、陳○○所表示之目的是欲在該公共場所對林○○施強暴脅迫,及在公共場所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會影響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竟基於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勢之犯意,前往「東湖公園」,與原本已在該處之巫○○等3人會合,適詹○○(未滿18歲,另經警方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中)欲找甲○○因而前往該處與甲○○等人會合,於知悉上情後,仍與甲○○基於在場助勢之犯意聯絡,旋陳○○、黃○○當場要求林○○下跪,巫○○等3人並對林○○打耳光、推打林○○、威脅其轉學等語,嗣在該處之「 小傑 」及另外2人(以上3人無證據顯示係甲○○邀集前往),亦對林○○打耳光並推打林○○、威脅其轉學或賠錢,否則要押去毆打等情,致少年林○○受有左下巴挫傷、左口腔傷口之傷害,以此方式下手實施強暴行為,甲○○、詹○○則在場助場,而影響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直至同日晚間6時30分許,因接近該高中之宿舍晚點名時間,才讓少年林○○離去。嗣經少年林○○訴警究辦,始悉上情。
二、案經少年林○○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林○○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為之,有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15頁),辯護人並未釋明該證人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亦未請求傳喚其到庭進行交互詰問,且本院於審理期間已踐行法定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其他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書面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上開客觀事實及在現場,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含辯護意旨):在場的人要林○○下跪、威脅其轉學或賠錢、押他等情節,我在事前是不知情的,前往乃因林○○、巫○○等3人均為我的朋友,怕巫○○等3人會再繼續打林○○造成事態擴大才會到場的,我還有阻止「小傑」不要把林○○帶走,其等施強暴脅迫與我無關等語。經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證述明確(
見偵卷第23至33、113至114頁)核與巫○○等3人於警詢及詹○○於警詢及本院之證述(見偵卷第47至50、60至61、69至71頁,本院卷第249至250頁)大致相符,亦與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當天我在學校,林○○班上的女生黃○○、陳○○告訴我林○○有性侵巫○○並偷拍裸照之事,我火氣上來,本來要去打林○○,但是被攔住,我上去到樓上時,就看到林○○跪在樓梯間,陳○○就問林○○,我也有問林○○到底有無這件事,林○○沒有承認也沒否認,下午4點40分放學後,黃○○跟陳○○跟我說放學後要再把林○○帶去外面講,下午5點,陳○○打電話給我說他們已經把林○○帶到公園,問我要不要過去,我就自己過去東湖公園,一開始是我跟黃○○、陳○○、林○○、巫○○等5人,黃○○、陳○○就先叫林○○下跪道歉,林○○有下跪道歉,陳○○跟巫○○就問林○○要如何賠償,要休學還是轉學,乙○○沒有回答,後來詹○○因要找我所以也到場,另外還有3個我不認識的人(包含小傑)也過來,過來的4人就問我跟巫○○現在情形怎樣,巫○○等3人就說要處理林○○,其中有人打林○○巴掌,也有人說要賠錢,否則要押往山上打等語(見偵卷第121至123頁)及本院供稱其直至當日下午6時30分始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對照表、霧峰澄清醫院109年3月11日林○○診斷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37至41、43頁),且林○○該等傷勢與其所述被毆打情節相符。足認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巫○○等3人於警詢均證述其等在校內樓梯間,均有打林○○耳光(見警卷第48、60、70頁)等語,被告亦問及林○○到底有無性侵及拍裸照之事,顯見被告於案發前即知巫○○等3人已有上揭強暴脅迫之事,因接近上課時間未及處理,嗣後又接受巫○○等3人之邀約到上開公共場所,可見被告於案發前已知悉此行目的係為與告訴人處理上揭侵女同學並拍攝裸照之事,且至該公共場所之前已有上揭強暴脅迫之事,是於處理此事過程中極可能發生上揭令告訴人下跪、打其耳光,甚至威脅其轉學或賠錢等與此事相關之行無義務、傷害之事,猶至現場且於巫○○等3人及「小傑」等人為前揭強暴脅迫時在場助場,可認其於聚集至上址公共場所之過程中,主觀上已有意圖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對他人施以強暴脅迫之認識及故意,客觀上並有在場助勢之行為,且本件確已營造人數上之優勢並參諸巫○○於本院證稱:有一群路人好像也過來聽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而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是被告於本院辯稱事前不知情、此事與其無關等語,不足採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當日為首謀之行為人,惟此部分僅有林○○於偵查中之證述,別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且與上開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及上述證人之證述不符,要難遽採,是依上所述被告之情狀顯與首謀係指犯罪之行為人為多數人,其中首倡謀議,而處於得依其意思,策劃、支配團體犯罪行為之地位者之情狀,顯不相符,故不適用首謀之規定,起訴意旨所指容有誤會。
㈡被告雖另辯稱因兩方均為其朋友,怕造成事態擴大才會到場
等語。惟林○○於偵查中已證述被告並沒有打他、也沒有脅迫他,而是在旁起轟等語,再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即已坦承當時聽到性侵及拍裸照之事,其火氣就上來,本來要去打林○○等語。顯見被告此部分之辯稱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雖巫○○於本院證稱不知是誰叫被告至東湖公園及未聽到被告
在場有吶喊請其他人對林○○施暴等語,惟邀被告至東湖公園者乃陳○○且被告於本件係在場助勢而非教唆等情,已如上述,是巫○○此部分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
人以上之「聚集」,係指不論該人身在何處(包含無形的網路空間、現實環境)、自動或被動聚集、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均屬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聚集」之旨,主要係本於以多數人犯妨害秩序案件規模擴大,亦容易傷及無辜之考量,故此罪之行為人須意識到其行止本身係屬「聚集」,且因其聚集行為所營造人數上之優勢,而影響社會安寧、公共秩序即該當。本件被告受邀至東湖公園前即已知悉巫○○等3人在校時有逼迫林○○下跪之舉,放學後又將林○○帶往「東湖公園」此一公共場所,以繼續處理彼等與林○○之糾紛,足徵被告對於巫○○等3人欲對林○○施以強暴、脅迫應有認識;到場後已聚集3人以上,猶被動再聚集詹○○加入,並於巫○○等3人及「小傑」等人對林○○為前揭事實欄之強暴脅迫始終在場,即有營造人數優勢、助長巫○○等3人氣焰,使林○○處於更不利之地位,並亦使不相干之人聚集過來,直到最後才離開,固未為上揭強暴脅迫之行為,然已可見其主觀上已有聚眾施強暴脅迫而在場助之犯意,且在該公共場所為上開行為,已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助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脅迫罪,尚有未洽,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如上。
㈡「聚合犯」係指2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者,
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等,因其本質上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同被告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亦即,刑法第150條之犯罪態樣有「在場助勢之人」、「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已就行為人參與犯罪程度不同,而有不同之處罰,縱使本案係聚合犯亦即其構成要件須聚集三人以上,然未下手實施之在場助勢之人,與首謀及下手實施者,因上述規定而不具共同正犯,僅能與「在場助勢」之人有犯意聯絡時,始得論以「在場助勢之人」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並非首謀及下手實施上揭強暴脅迫犯行者,自與巫○○等3人及「小傑」等人尚難論以共同正犯;而應認與詹○○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案僅為在場助勢之人,並非首謀及下手實施上揭強暴脅迫犯行者,且刑法第150條第1項既已依其首謀、下手實行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在場助勢之人無須與對下手實行強暴脅迫之行為者,負共犯之責,原判決認被告為首謀,並應與下手實行者之強制、恐嚇及傷害等強暴脅迫犯行負共同正犯之責,自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固無足取,已如上述而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被告為首謀,糾眾對告訴人林○○施暴,使告訴人身心受創,犯後又未與告訴人和解,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本件被告並非首謀,僅係在場助勢之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原審已有不同,自應為本院依法審酌,是檢察官上訴請求從重量刑亦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已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揭方式在場助勢,妨害社會安寧秩序,於本院審理中未坦承犯行(即未正視己非),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其之前並無任何經論罪科刑之情形,素行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事後尚未與林○○和解,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目前為○○○○○之智識程度、沒有工作、沒有收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59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佳業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何志通
法官許月馨法官吳進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洪宛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