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3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3307號聲請人 陳秋芬 相對人 江志奇 相對人 卓怡玟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共同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33962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39626),內載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系爭本票關於到期日記載為「憑票准於2021年月日」,有記載不明確之情事,由於本票之到期日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認本票所載到期日不明,亦不影響其效力,應認為該本票屬視為見票即付之本票,於此併予說明。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欣寧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