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告立發美術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富正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貳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肆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本訴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聲明金額及利息為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算,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薄荷晶球十二入二萬四千個(20片×24盒×50箱=24000個),單價十元、薄荷晶球三十入二萬個(20片×20盒×50箱=20000個),單價二十五元、熏衣草晶球三十入二萬個(20片×20盒×50箱=20000個),單價二十五元,外加稅金三萬一千元,總價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計算式:(24000個×10元)+(20000個×25元)+(20000個×25元)+31000元=0000000元),付款方式為雙方確認後七十天內分二次開票給付。原告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收受無誤,惟被告迄今未給付前揭貨款或票據,僅於起訴後支付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尚積欠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有簽採購單且有收到貨物,惟系爭貨物很難賣,實際賣出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元,在食品生意的行規有包退包換的制度,請求退貨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採購單、銷貨單、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各一份附卷為憑,即被告就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八日向原告購買薄荷晶球十二入二萬四千個,單價十元、薄荷晶球三十入二萬個,單價二十五元、熏衣草晶球三十入二萬個,單價二十五元,外加稅金三萬一千元,總價一百二十七萬一千元,付款方式為雙方確認後七十天內分二次開票給付,原告已分別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將上開貨品交付被告收受無誤,而被告於起訴後僅支付部分價金二十四萬八千八百元等事實,均無爭執,是依本院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抗辯稱:在食品生意的行規有包退包換的制度,請求退貨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本件被告不得請求退貨,採購單上附註聲明不接受退貨等語甚詳。而觀諸原告所提出卷附採購單附註欄確有載明「本次交易皆以成本計算,因此不接受退貨」等語,核與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相符,原告憑以主張被告不得請求退貨,採購單上附註聲明不接受退貨等情,即堪採信為真實,此外,被告復無舉證憑以證明其有可退貨之法律上依據,則其猶空言抗辯在食品生意的行規有包退包換的制度云云,顯與系爭採購單約定之事實未符,洵無足採。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二萬二千二百元,及自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呂明坤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