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保險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保險字第十六號
原告勞工保險局法定代理人 郭芳煜 訴訟代理人 俞堯乾 律師右原告與被告甲○間請求給付保險費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狀所示。
二、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原告起訴時,被告已死亡者,原告之訴即因欠缺訴訟要件而不合法,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查本件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二日死亡,有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稽,則原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無當事人能力,且無可承認之訴訟行為,亦不發生補正之問題,是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吳美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係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王茵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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