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7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榮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榮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王文榮為申辦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一度改名為寶華商業銀行,現為星展銀行所併購)之現金卡,未得其兄 王文良 之同意或授權,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92年10月間,在不詳地點,以將其照片放在其兄王文良身分證相片處加以影印正反面之方式變造特種文書,並基於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填寫泛亞銀行魔力現金卡申請書,在該申請書現金卡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王文良」簽名2枚,進而將前揭表示王文良本人向泛亞銀行申請現金卡意思之私文書
1份及前揭偽造之「王文良」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各1紙,據以行使交付不知情之泛亞銀行承辦人員,又於上開現金卡核准後至92年11月4日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於上開現金卡啟用表之申請人欄內,偽造「王文良」簽名1枚,進而將前揭表示王文良本人確認核准資料並辦理開卡意思之私文書1紙,據以行使郵寄交付不知情之泛亞銀行承辦人員,均足以生損害於王文良及泛亞銀行對於現金卡核發管理之正確性。王文榮取得上開現金卡後,陸續在金融機構提款機分別預借現金,詐得約新台幣(下同)8、9萬元花用殆盡。嗣因王文榮未清償預借現金款項,經銀行通知王文良繳納,王文良始發覺上情報警查獲。案經王文良訴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證據:㈠被告王文榮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證人王文良於偵訊中之證述。
㈢星展銀行99年10月12日陳報狀、元誠第二基金資產管理股份
有限公司99年11月30日刑事陳報狀及所附之現金卡申請書及啟用表。
㈣本院電話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
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本案之新舊法比較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又利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詐欺罪,為常見之電腦犯罪型態
,鑑於目前社會自動付款或收費設備之應用,日益普遍,如以不正方法由此種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不特有損業者權益,而且破壞社會秩序,有加以處罰之必要;且慮及在以機器為行為對象之情形,由於機器完全依據程式語言之指令,就一定程序予以處理,無所謂受欺罔致生錯誤之情形,是行為人對機器所為之類似詐欺行為,並不該當於刑法第339條所規範之「詐術行為」,為彌補此一漏洞,刑法乃於86年10月8日增訂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有期徒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此後以不正方法利用自動付款設備取得財物之犯罪方式,因有別於一般施用詐術取得不法財物、利益之行為,在前開刑法條文增訂公布後,對於機器之不正行為,自無再適用刑法第339條之餘地。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
書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第33
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罪。被告偽造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以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等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有目的、方法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39條之2之罪,然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記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且與其他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罪名間,具有如前述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依法併予審理。又本件聲請書以被告於92年4月12日至同年9月30日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林森北路交叉口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之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偽造印有王文榮照片之「王文良」國民身分證1張,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查,證人即被告之兄王文良餘100年4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問:提示現金卡申請書上黏貼的王文良身分證影本,這是否你的身分證影本?身分證影本上的照片是誰?)是我的身分證影本,但是相片不是我,相片是被告王文榮的。」(見100年度他字第263號卷21頁)等語,核與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問:對證人所言身分證影本是證人王文良的身分證影本,但其上的相片已換貼為你的相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是這樣子,是我拿我哥哥的身分證件去影印的,只是把我的照片放在我哥哥的身分證件上影印,然後我拿該證件去辦理泛亞銀行的現金卡,一開始額度是3萬元,後來有提高額度,銀行總共有撥款8、9萬元,我後來有將這張卡片還給我哥哥,至今還是有欠銀行的錢。」等語相符,此外復查無確實有偽造印有王文榮照片之「王文良」國民身分證,是故尚難認被告有何偽造「王文良」國民身分證特種文書之行為,惟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爰審酌被告行為時時值盛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妄
想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等手段不勞而獲,其觀念殊無足取,兼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舊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減刑部分:㈠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
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96年7月16日施行之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7條定有明文。又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條亦有明文。本案被告於92年4月12日起至92年11月4日止之期間犯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宣告有期徒刑4月,合於前揭減刑條件,應減為有期徒刑2月,並依原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故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署名,均應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2條、第
216條、第219條、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第68條、第56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永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劉珍珍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編號│新法規定│舊法規定│個別比較結果│理由及根據│├──┼───────────┼───────────┼──────┼─────────┤│一│第212條│第212條│刑法第212條│1.新法第33條第5款│││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偽造、變造護照、旅券、│(條文本身未│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作修正)│幣1,000元以上,│││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以百元計算之,新│││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法施行後,應依新│││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法第2條第1項之│││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規定,適用最有利│││或百元以下罰金。│或百元以下罰金。││於行為人之法律。│││││舊法第33條第│2.刑法第212條之罰│││第33條第5款│第33條第5款│5款│金刑,依舊法之規│││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罰金:1元以上。││定,為銀元5,000│││上,以百元計算之。│││元即新臺幣15,000│││││罰金罰鍰提高│元以下罰金,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標準條例第1│新法之規定,上開│││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1條│條前段│法條之罰金貨幣單│││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位為新臺幣,且因│││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非屬72年6月26日│││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二倍至十倍。但法律依一││至94年1月7日新│││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增或修正之條文,│││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罰金數額提高為三│││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十倍,故新法之罰│││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現行法規所定│金刑為新臺幣│││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貨幣單位折算│15,000元,二者之│││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新臺幣條例第│最高罰金數額相同│││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2條│,但最低數額則以│││數額提高為三倍。│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舊法對被告較為有││││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利,亦即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舊法。││││││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一)1.參照。││││││4.刑法第210條並無││││││罰金刑,無須為此││││││部分之新舊法比較││││││。│├──┼───────────┼───────────┼──────┼─────────┤│二│第67條│第67條│舊法第68條│1.新法施行前,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罰金刑有加減之原│││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因者,新法施行後│││之。│││,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第68條│第68條││用最有利於行為人│││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之法律。本案有法│││高度。│減其最高度。││定罰金刑之加重原││││││因(如後述之連續││││││犯)、減輕原因(││││││如後述之幫助犯)││││││,因新法就罰金最││││││低度有加重規定,││││││舊法則無,新法雖││││││就罰金最低度有減││││││輕規定,仍較舊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最低數額為高,││││││故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六(六)參照。│├──┼───────────┼───────────┼──────┼─────────┤│三│第56條│第56條│舊法第56條│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刪除)│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一之罪名,均在新││││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法施行前者,新法││││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且均在││││││新法施行前,因新││││││法業已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應││││││予數罪併罰,則因││││││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四)參照。│├──┼───────────┼───────────┼──────┼─────────┤│四│第55條│第55條│舊法第55條後│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段│結果之行為,均在│││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新法施行前者,新│││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一重處斷。││法施行後,應依新│││下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2.新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二罪應予數罪併罰││││││,新法並無較有利││││││被告之情形,應適││││││用舊法之規定。││││││3.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五(三)參照。│├──┼───────────┼───────────┼──────┼─────────┤│五│第4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舊法第41條第│1.被告於犯罪時之易│││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1項前段│科罰金折算標準為│││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舊法第41條第1項│││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前段,依修正前罰│││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金罰鍰提高標準條│││幣1,000元、2,000元或│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例第2條(現已修│││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正刪除)之規定,│││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就其原定數額提高│││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為100倍折算一日│││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則本件被告行為│││在此限。│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時之易科罰金折算││││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標準,應以銀元││││此限。││300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修正前罰金罰│,應以新臺幣900││││2條(現已修正刪除)│鍰提高標準條│元折算為一日。比││││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或│例第2條│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者││罰金折算標準,新││││,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法並未較有利於被││││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告,依刑法第2條││││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第1項之規定,應││││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適用舊法第41條第││││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1項前段規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定其折算標││││││準。││││││2.最高法院95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二)參照。│└──┴───────────┴───────────┴──────┴─────────┘附表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編號│文書名稱│偽造之印文│├──┼───────────┼────────────┤│1│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申請│「王文良」署名2枚│││書(99年他字第5823號卷││││第28頁、第29頁)││││││├──┼───────────┼────────────┤│2│泛亞商業銀行現金卡啟用│「王文良」署名1枚│││表申請人欄(99年他字第││││5823號卷第32頁)││││││├──┴───────────┼────────────┤│合計│「王文良」署名3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