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司催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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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司催字第1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催字第1134號聲請人甲○○聲請人因證券被搶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一)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1日,聲請人未依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三、現持有前項支票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6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支票,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該支票,本院將宣告該支票為無效,特此裁定。
四、另附表(二)所載之支票聲請駁回。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所謂票據,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亦為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文,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申請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為限。經查,本件聲請人所遺失之如附表(二)所載支票,金額、發票年月日均為空白,即非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稱之票據,亦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雖票據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4項設有空白票據止付之規定,然其係明定為「通知止付之票據如為業經簽名而未記載完成之空白票據,而於喪失後經補充記載完成者,準依前兩項規定辦理」,而本件聲請人遺失之如附表(二)所載之支票,依其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所載,金額及發票年月日既均為空白,自屬未「經補充記載完成」,與上開細則空白票據辦理止付之要件不符,故不得據此聲請准予公示催告。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張瑞芩附記:
一、有關刊登事宜(除附記免登載外,其餘應全部登載),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二、請先校對無誤後,將該新聞紙全版保存(請勿剪開),並於刊登新聞紙滿6個月之翌日起算3個月內,另行持本公示催告及保存之新聞紙全版具狀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
┌───────────────────────────────────────────────────┐│附表(一)98年度司催字第113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1│甲○○│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82,000元│98年11月3日│AG0000000│││││行左營分行││││││└──┴──────┴─────┴───────┴────────┴───────┴──────┴───┘┌───────────────────────────────────────────────────┐│附表(二)98年度司催字第113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新台幣)│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考│├──┼──────┼─────┼───────┼────────┼───────┼──────┼───┤│002│甲○○│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空白│空白│AG0000000│││││行左營分行││││││├──┼──────┼─────┼───────┼────────┼───────┼──────┼───┤│003│甲○○│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空白│空白│AG0000000│││││行左營分行││││││├──┼──────┼─────┼───────┼────────┼───────┼──────┼───┤│004│甲○○│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空白│空白│AG0000000│││││行左營分行││││││├──┼──────┼─────┼───────┼────────┼───────┼──────┼───┤│005│甲○○│玉山商業銀│0000000000000│空白│空白│AG0000000│││││行左營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