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7號
113年度原訴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明君選任辯護人薛逢逸律師(法扶律師)被告 彭偉傑 指定辯護人 陳新佳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61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21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及辯護人等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明君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葉明君、丙○○及少年鍾Ο翰(民國00年0月生,原名鍾Ο權,於111年5月12日更名,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另案審結)於110年5月26日至同年月00日間協助 林煒順 (所涉恐嚇取財等案件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往新竹縣○○鄉○○○路0號工地內施作板模工作後,經由林煒順轉告上開工地之工頭乙○○扣減板模工資,渠等竟心生不滿,葉明君、丙○○、少年鍾Ο翰及綽號「 小胖 」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暨其他成年男子等數人乃於110年5月28日17時20分許,一起前往新竹縣寶山鄉科環路139巷口附近某工地處,眾人到場後,先由林煒順與乙○○商討補足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工資未果,,葉明君、丙○○、少年鍾Ο翰、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暨其他成年男子等人見狀,均知悉上揭工地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倘於該處聚集三人以上而發生衝突,顯足以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葉明君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丙○○共同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暨渠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及傷害等犯意聯絡,葉明君指揮丙○○、少年鍾Ο翰、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暨其他成年男子分持棍棒等武器上前毆打乙○○及在旁陪同之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皮、顏面、左胸、右肩頰、右手、左大腿多處鈍瘀傷等傷害(起訴書誤載未據告訴);甲○○受有等傷害左耳撕裂傷、左上臂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及甲○○均撤回告訴,詳後述)。葉明君又令眾人押乙○○至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銀色廂型車內,由葉明君駕車,丙○○乘坐副駕駛座,乙○○乘坐後座,少年鍾Ο翰及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則乘坐在旁,以綁布蒙乙○○之雙眼及配戴口罩,並取走其手機保管,待車輛駛至新竹縣寶山鄉明德橋附近後,再由葉明君向其恫稱:「要挖你的眼珠並讓你斷手斷腳」等語,並以車馬費之名目向乙○○索討6萬6000元款項處理,致乙○○心生畏懼,當場在車內將現金6萬6000元交予少年鍾Ο翰,由葉明君等人朋分花費殆盡。葉明君等人復將乙○○放置路旁,並委由林煒順騎車載乙○○前往新竹縣寶山鄉某處統一超商門市前,由乙○○自行前往醫院就醫。嗣經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及甲○○均告訴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明君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被告丙○○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暨被告等所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葉明君及丙○○對於前揭事實均坦承不諱(見原訴字第37號卷第169至172、188至192頁),並經告訴人乙○○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分別指訴綦詳,且經共犯即少年鍾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暨證人林煒順、 陳揚 及葉明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甚詳(見他字第2882號卷第4至26、30至34、50至57、186至88、99至104頁、偵字第14618號卷第40、41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檢察官指揮偵辦報告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為恭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幀等附卷足稽(見他字第2882號卷第1至3、12至29、33、34、47頁),是被告葉明君及丙○○所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而均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明君及丙○○所為前揭犯行均洵堪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50條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原規定之構成要件「公然聚眾」部分,於109年1月15日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其修正理由(同第
149條修正說明)載敘:實務見解認為,「聚眾」係指參與之多數人有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若參與之人均係事前約定,人數既已確定,便無隨時可以增加之狀況,自與聚眾之情形不合。此等見解範圍均過於限縮,也無法因應當前社會之需求。爰將本條前段修正為「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有「聚集」之行為為構成要件,亦即行為(人)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透過社群通訊軟體:如LINE、微信、網路直播等)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等旨。查該修正條文除場所屬性不再侷限於實質上一般大眾可共見共聞之地點外,並將在現場實施騷亂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為已足。而本罪既屬妨害秩序之一種犯罪,則聚眾實施強暴脅迫之人,主觀上自須具有妨害秩序之故意,亦即應具有實施強暴脅迫而為騷亂之共同意思,始與該條罪質相符。惟此所稱聚眾騷亂之共同意思,不以起於聚集行為之初為必要。若初係為另犯他罪,或別有目的而無此意欲之合法和平聚集之群眾,於聚眾過程中,因遭鼓動或彼此自然形成激昂情緒,已趨於對外界存有強暴脅迫化,或已對欲施強暴脅迫之情狀有所認識或預見,復未有脫離該群眾,猶基於集團意識而繼續參與者,亦均認具備該主觀要件。且其等騷亂共同意思之形成,不論以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之合致,亦不論是否係事前鳩集約定,或因偶發事件臨時起意,其後仗勢該群眾結合之共同力,利用該已聚集或持續聚集之群眾型態,均可認有聚眾騷亂之犯意存在。又該條之修法理由固說明: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之旨,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6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葉明君及丙○○與少年鍾Ο翰暨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在屬公共場所之上揭工地及明德橋附近等處聚集,且分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棍棒,各以如事實欄所述方式為妨害秩序犯行,實已造成可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並破壞公共秩序及安全,分別該當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及下手實施強暴罪之構成要件。又按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刑法第150條第2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條第1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二)核被告葉明君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
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罪;又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又被告丙○○暨少年鍾Ο翰、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就前揭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間、被告葉明君及丙○○暨少年鍾Ο翰、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就前揭恐嚇取財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有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刑法第150條以「聚集三人以上」為構成要件,應為相同解釋,爰不在主文加列「共同」之文字。又起訴書及追加起訴犯罪事實欄已記載被告2人暨少年鍾Ο翰、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於案發當時係攜帶兇器即棍棒而為本案犯行等情,然所犯法條欄漏未記載該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尚有未洽,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補充陳述此部分罪名暨經本院當庭告知,並給予被告等人及辯護人等辯論之機會,已無礙其等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及追加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等人所為雖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惟本院審酌本案發生糾紛之原因、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丙○○事後已與告訴人等均達成和解,給付所有賠償款項,告訴人等均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1份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憑(見原訴字第37號卷第105至111頁),被告葉明君事後亦分擔賠償金額等,本院認尚無依該款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不予加重,亦附此敘明。
(三)又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上揭諸人之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經查被告葉明君及丙○○於案發當時均為成年人一節,固為被告等人所不否認,並有渠等戶籍資料2份在卷足佐,然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於案發時知悉鍾Ο翰係少年等情,被告葉明君辯稱:我跟鍾Ο翰在工地認識的,認識沒有幾天,案發當時我認為他差不多20歲等語,被告丙○○亦辯稱:我不認識鍾Ο翰,案發當天是第一次見到他,我認為他差不多18、19歲等語在卷(見原訴字第37號卷第170、172頁),而少年鍾Ο翰亦未曾陳述稱其有告知過被告等人自己之年紀、出生年月等資訊,再參諸少年鍾Ο翰為00年0月出生等情,有其戶籍資料1份附卷可參(原訴字第37號卷第13頁),顯見其於案發當時已係17歲11月餘之年紀,距離18歲僅相隔不到1月,從而被告等人均辯稱案發當時以為鍾Ο翰係18歲、19歲或20歲之年紀等語,難謂有違常理;此外,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知悉或預見鍾Ο翰於案發時為少年,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尚無從就被告等人所為本案犯行依兒童及少年權益與福利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葉明君及丙○○因與告訴人乙○○間之工資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竟與少年鍾Ο翰、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在案發現場之公共場所聚集而各為前揭犯行,暨對告訴人乙○○恐嚇而取得前述財物,是被告等人所為均對社會秩序造成危害,造成公眾及他人恐懼不安,暨對告訴人乙○○造成財物損失,渠等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參與程度、分擔行為情節及所生危害情形、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丙○○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告訴人等均已撤回本案告訴,暨被告葉明君事後亦分擔賠償款項等情,均如前述,復衡酌被告葉明君之素行、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妻子及1名未成年子女等家人、案發當時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及生活狀況;被告丙○○之素行、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妻子及3名未成年子女同住、從事園區配管之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之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又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原訴字第37號卷第195、196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犯後已坦承不諱,且已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給付全部賠償金完畢,告訴人等均撤回告訴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丙○○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丙○○能深切記取教訓,並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丙○○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俾予適當追蹤及輔導,以觀後效。又倘被告丙○○於緩刑期間違反上述負擔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附予敘明。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規定: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第38之1第1項、第
3項及第5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被告葉明君及丙○○為本案犯行時其他共犯所持以為犯罪之棍棒,雖係供渠等為本案犯行時所用之物,然該棍棒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且均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亦非違禁物,並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本院認依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無諭知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又告訴人乙○○於案發當時有交付6萬6000元,此屬被告等人為前揭犯行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丙○○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並賠償6萬6000元等情,已如前述,是以依應認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葉明君及丙○○暨少年鍾Ο翰、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及其他成年男子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乙○○及甲○○,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頭暈、頭皮、顏面、左胸、右肩頰、右手、左大腿多處鈍瘀傷等傷害;告訴人甲○○受有等傷害左耳撕裂傷、左上臂及背部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葉明君及丙○○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告訴人乙○○及甲○○告訴被告葉明君及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乙○○及甲○○均已具狀對被告丙○○撤回告訴等情,有前述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告訴人乙○○及甲○○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被告葉明君,是就被告葉明君及丙○○所涉犯傷害罪部分本應均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明君及丙○○所犯此部分傷害罪,與其等所為前揭妨害秩序及恐嚇取財犯行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就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振倫及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
書記官張慧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