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78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17814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17814號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務人 張晃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肆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三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債權人原名稱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於民國95年11月13日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
㈡緣債務人張晃嘉於民國94年2月23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
幣200萬元及195萬元,合計395萬元整,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惟債務人於民國96年7月28日起,借款200萬元部分,即未能依約繳納,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仍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今債務人尚欠之金額計新臺幣1,574,033元整及利息、違約金未為償還,自應負清償之責。
㈢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借
款約定書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釋明文件:借款約定書影本,往來明細表,帳卡,核准更名函影本。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6年9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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