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9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94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阮氏金貞具保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108年度偵字第344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潘東翰律師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法院裁定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阮氏金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潘東翰律師於翌日繳納現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10
8年度偵聲字第311號裁定(見偵聲卷第37至38頁)、國庫存款收款書(見偵聲卷第43頁)附卷可稽。而上開案件經本院定於110年5月7日進行準備程序,並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經合法送達傳票、通知後,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75條之規定拘提被告,仍拘提無著,有送達證書(見訴卷第55至57頁)、本院刑事報到單、準備程序筆錄(見訴卷第59至62頁)、本院拘票及拘提報告書(見訴卷第89至93頁)在卷可稽,另被告現並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見訴卷第99頁)在卷可參,足見被告已經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沈易法官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如菁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