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195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訴訟代理人 堯明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 劉綉鳳 等間清償債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玖萬伍仟叁佰貳拾玖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伍
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伍佰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書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
為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曾瓊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