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投簡字第4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 樹
訴訟代理人 蔡委廷
被 告 魏蔚廷
法定代理人 許瑜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
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父 魏弘吉 於民國102年3月15日2時
15分許,酒後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並載有訴外人 林文煌 、 林宏彬 ,行經南投縣○○鎮○
○路○○○○號前,因酒醉致駕駛失控而撞及路旁民宅之騎樓
門柱,致魏弘吉死亡,訴外人林文煌則受有腦震盪合併臉部
撕裂傷、右眉擦傷、左橈骨骨折、右股骨粉碎骨折;林宏彬
則受有右足踝關節骨折脫臼、頭部外傷之傷害,原告已依汽
車強制責任險契約賠付林文煌422,127元、林宏彬41,273元
,共計賠付463,400元。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父魏弘吉之過
失所致,而被告為魏弘吉之子,且於魏弘吉死亡後,並未於
法定期間向法院為拋棄繼承,為魏弘吉之繼承人,爰依汽車
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並
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弘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
4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魏弘
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於鈞院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之交
通事故資料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查魏弘吉之遺
產資料,均無意見。惟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魏弘吉死亡時,
並未留有任何財產,被告並未繼承魏弘吉之任何遺產,故原
告請求被告於繼承魏弘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賠付之
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之父魏弘吉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載有訴外人林文煌、林宏彬
,行經上開肇事地點,因酒醉致駕駛失控而撞及路旁民宅
之騎樓門柱,致魏弘吉死亡,訴外人林文煌則受有腦震盪
合併臉部撕裂傷、右眉擦傷、左橈骨骨折、右股骨粉碎骨
折;林宏彬則受有右足踝關節骨折脫臼、頭部外傷之傷害
,原告已依汽車強制責任險契約賠付林文煌422,127元、
林宏彬41,273元,共計賠付463,400元。
(二)魏弘吉已於102年3月15日死亡,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拋
棄繼承,依法為魏弘吉之繼承人。魏弘吉並未遺有任何財
產。
(三)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系爭交通事
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及向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南投分局函查魏弘吉之遺產資料。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診斷證明書
、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標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領款查詢畫面、原告公司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告知函、本院103年11月4日投院裕家
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調取系爭交通
事故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圖、警詢筆錄、現場照片等資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魏蔚廷之被繼承人魏弘吉酒後過失駕駛行為
,致魏弘吉死亡,其所載之林文煌、林宏彬則受有上述傷
害,原告因此賠付林文煌、林宏彬共計463,400元,爰依
汽車強制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所賠付之上開款項等語,此有原告所提汽車強
制責任險給付標準、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領款查詢畫面、原告公司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告知函等件影本可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惟辯
稱: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魏弘吉死亡時,並未留有任何財
產,被告並未繼承魏弘吉任何遺產,故原告請求被告於繼
承魏弘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上開賠付之款項,為無理
由等語。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
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
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為魏弘吉之子,魏弘吉於102年3月15日死亡
,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依法為魏弘吉
之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ㄧ切權利、義務。有本
院103年11月4日投院裕家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被告
戶籍謄本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惟查本件被告之被繼承人魏弘吉死亡後,並未留有遺產之
事實,業經被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南投分局函查魏弘吉之遺產資料,經函覆魏弘吉之
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各1份,其上財產資料欄,均無財產之記
載,有該被告所得及財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
至5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是被告之被繼
承人魏弘吉死亡後並未留有任何遺產,被告辯稱並未繼承
被繼承人魏弘吉之任何遺產等語,自堪採信。
3、依上開說明,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
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惟本件被繼承人魏弘吉並未留有
財產,被告魏蔚廷並未繼承魏弘吉之任何遺產,已如前述
,被告魏蔚廷既無因繼承所得遺產,依法自無庸就系爭債
務,負清償責任,亦即被告魏蔚廷對原告並未負有債務。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弘吉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463,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訴訟費用5,07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裁判如主
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林錫凱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3月23日
書記官蕭元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