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審易字第3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易字第31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志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877
7、18825、19295、20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方志和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四「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方志和前(一)於民國98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98年
4月27日以98年度易字第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二)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8年6月15日以98年度易字第6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三)再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5月23日以98年度易字第10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四)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6月22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共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2月確定;(五)另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8年7月20日以98年度易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一)至(五)案件所宣告之刑,復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118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甫於101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
1至4所示之方式,分別竊取 黃琳雯吳佩蓉曾婉婷莊蓓雯 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黃琳雯等人發現財物遭竊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查獲經過詳如附表編號1至4之備註欄所載)。
二、案經黃琳雯、吳佩蓉、曾婉婷、莊蓓雯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板橋及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方志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琳雯、吳佩蓉、曾婉婷、莊蓓雯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如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之現場照片13張、如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之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6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暨監視錄影光碟1片等存卷可參。又警方於告訴人黃琳雯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內側上採集指紋1枚、於告訴人吳佩蓉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門把手及把手旁板金上採集指紋2枚,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指紋特徵點比對法、指紋電腦比對法進行鑑定,結果顯示上開3枚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被告指紋卡之右中指及右小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103年5月29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103年5月23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附件照片1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附件照片28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係持螺絲起子1支為行竊工具而遂行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竊盜犯行,又該物既得用以破壞汽車門鎖,自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前開判例見解,堪認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4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其所犯上開4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查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牟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之損失,且其屢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在案,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不良,竟重蹈覆轍再為本案4次犯行,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因屬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爰不與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
3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附此說明。另被告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時,固有使用其所有之長型兩段式鑰匙1支,惟該鑰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上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持以為如附表編號4所示竊盜犯行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雖係被告所有,然該螺絲起子業經警方另案查扣,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是該支螺絲起子既為另案重要證物,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時間│地點│被害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暨宣告刑│備註││號│││││││(查獲經過)│├─┼─────┼────┼───┼─────────┼────┼──────┼───────┤│1│103年4月│新北市新│黃琳雯│見黃琳雯所有之車牌│刑法第│方志和犯竊盜│黃琳雯發現遭竊│││29日6時18│莊區 民安 ││號碼8527-A5號自用│320條第│罪,累犯,處│後報警處理,經│││分許│東路42號││小客車停在該處,即│1項│有期徒刑陸月│警調閱監視器畫││││前││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易科罰金│面,且在車牌號││││││路邊撿拾之石頭砸破││,以新臺幣壹│碼8527-A5號自││││││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仟元折算壹日│用小客車之右後││││││後車窗(所涉毀損罪││。│車窗玻璃內側上││││││嫌部分未據告訴),│││採得與方志和右││││││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中指指紋相符之││││││副駕駛座後方腳踏墊│││指紋1枚,而查││││││上之肩背包1個(內│││悉上情。││││││有電腦螢幕架、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及公│││││││││司相關文件與文具)│││││││││,得手後離去。││││├─┼─────┼────┼───┼─────────┼────┼──────┼───────┤│2│103年5月│新北市板│吳佩蓉│見吳佩蓉所有之車牌│刑法第│方志和犯竊盜│吳佩蓉發現遭竊│││2日18時許│ 橋區漢生 ││號碼6239-JT號自用│320條第│罪,累犯,處│後報警處理,經││││東路停車││小客車停在該處,即│1項│有期徒刑陸月│警調閱監視器畫││││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易科罰金│面,且在車牌號││││││路邊撿拾之石頭砸破││,以新臺幣壹│碼6539-JT號自││││││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仟元折算壹日│小客車之右前車││││││車窗後(所涉毀損罪││。│門把手及把手旁││││││嫌部分未據告訴),│││板金採得與方志││││││徒手竊取置放於車內│││和右小指指紋相││││││之網球袋1個(內有│││符之指紋2枚,││││││網球拍),得手後離│││而查悉上情。││││││去。││││├─┼─────┼────┼───┼─────────┼────┼──────┼───────┤│3│103年5月│新北市三│曾婉婷│見曾婉婷所有之車牌│刑法第│方志和犯竊盜│曾婉婷發現遭竊│││6日18時25│重區重新││號碼3C-4965號自用│320條第│罪,累犯,處│後報警處理,經│││分許│路5段65││小客車停在該處,即│1項│有期徒刑陸月│警調閱現場監視││││4號家樂││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如易科罰金│錄影畫面,而循││││福地下2││自備之長型兩段式鑰││,以新臺幣壹│線查悉上情。││││樓停車場││匙(未扣案)欲破壞││仟元折算壹日│││││││上開車輛右前車門門││。│││││││鎖,惟因無法開啟車│││││││││門,而改以該鑰匙自│││││││││該車車門玻璃細縫勾│││││││││起車門中控鎖之彈簧│││││││││而開啟車門,逕而竊│││││││││取車內之GUCCI牌手│││││││││提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NEWIPAD│││││││││1只、IPADMINI1│││││││││只、價值38萬元之美│││││││││安臺灣11月年會票卷│││││││││100張、價值10萬│││││││││2,000元之美安美國│││││││││8月年會票卷17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星巴克咖啡店│││││││││儲值卡各1張),得│││││││││手後離去。││││├─┼─────┼────┼───┼─────────┼────┼──────┼───────┤│4│103年5月│新北市板│莊蓓雯│見莊蓓雯所有之車牌│刑法第│方志和犯攜帶│莊蓓雯發現遭竊│││3日19時35│橋區中正││號碼1398-FW號自用│321條第│兇器竊盜罪,│後報警處理,經│││分許│路80巷17││小客車停在該處,趁│1項第3│累犯,處有期│警調閱現場監視││││弄對面編││無人注意之際,以其│款│徒刑拾月。│錄影畫面,而循││││號271號││所攜帶客觀上可對人│││線查悉上情。││││停車格內││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為工具│││││││││,破壞上開自用小客│││││││││車之門鎖連動桿及車│││││││││窗後(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竊│││││││││取置放於車內之相機││││││││││││小客車,得手後旋││││││││包1個(內有NIKON│││││││││牌單眼相機1臺及鏡│││││││││頭1個)、側背包1│││││││││個(內有衣物、臺灣│││││││││大學校友證、鑰匙、│││││││││行動電源及價值│││││││││1,000元之誠品圖書│││││││││禮券)及行李包1個│││││││││(內含衣物、化妝品│││││││││及保養品),得手後│││││││││旋即離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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