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3389號
上訴人 戴銘沐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6511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戴銘沐經第一審論處如其附表編號3所示拍攝少年性影像罪刑,並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上揭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一節,原判決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狀,認與上開規定之要件不合,已敘明不予酌減其刑之依據及理由,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確實具備上開規定減刑事由,原審竟未依該規定酌減其刑,亦未具體說明不予減刑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顯係就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於量刑時,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尚稱允當,應予維持。此屬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泛稱上訴人在原審認罪,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判決竟未予審酌等語。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五、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為緩刑宣告一節,已敘明上訴人如何不宜為緩刑宣告之旨甚詳,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對於原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李英勇
法 官楊智勝
法 官周政達
法 官黃斯偉
法 官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