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年停字第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年停字第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7年度年停字第4號聲請人 張絮宸 (即 張惠萍 )等350人
(詳如卷附附表所列姓名、住址)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 律師相對人新北市政府代表人 侯友宜 (市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分本院107年度年訴字第153號案,下稱本案),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因提起行政訴訟而停止。」「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但於公益有重大影響,或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處分或決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必其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情況緊急,非即時由行政法院予以處理,則難以救濟,否則尚難認有以行政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予以救濟之必要。又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在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至當事人主觀上認難於回復之損害,尚非屬該條所指之難於回復之損害。而所謂「有急迫情事」,係指須有避免難於回復損害之急迫必要性而言。另聲請人應就上開事項負釋明之責,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張絮宸(即張惠萍)等350人(如卷附附表名冊所示
)依民國107年6月30日前符合當時有效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相關法規(下稱退撫舊法)之條件退休,相對人依聲請人退休時之「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等規定審定如附表二(附本案卷,下同)所示退休給與;惟相對人其後以總統於106年8月9日公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及新制定「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下稱退撫新法)等規定,以原處分自107年7月1日起,重新計算後,審定如附表二所示「月退休給與金額」及「一次退休金」與「公保養老給付之優惠存款利息」,致產生適用退撫新、舊法如「附表二」所示之差額;且月退休金部分按新訂最高「所得替代率」巨幅減損聲請人合法退休所得,第1年驟降達20%,其後再分10年以每年1.5%遞減,「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18%利息」分2年歸零(亦有第1年即歸零),「一次退休金優存利息」分6年降為6%,侵奪聲請人退休所得財產權利,嚴重影響聲請人之生活條件及尊嚴,致日後生活頓失依靠,其行政處分及其所依據退撫新法,已然侵害憲法所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生存權。聲請人已於107年6月30日前提出訴願,因訴願決定機關已逾3個月不為決定(行政訴訟法第4條參照),或以訴願決定書駁回。聲請人因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6條及第8條,提起撤銷訴訟、確認訴訟、課予義務與給付行政訴訟,並因「為訴訟標的之權利、義務或法律上利益,於事實上或法律上有同一或同種類之原因」,爰依法提起共同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07年度年訴字第153號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事件受理審理中。聲請人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1至3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裁字第1446號裁定意旨,聲請本件原處分之停止執行。
㈡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11號、101年度裁字第634號
裁定、憲法第15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3、4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貳編第4條、第參編第6條規定,及法務部101年12月編印「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聯合國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委員會公元2005年第35屆會議第18號「工作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6條」一般性意見第277頁、第159頁、第162、163頁及第179頁意旨可知,退休人員年紀漸趨老邁,退休金為其老年生活所依,老年者疾病醫療與健康照顧所需倍於他人,茲因退休金遭違法處分嚴重剝奪,難以維持其健康照護經費所需,而危及其老年生存權。足見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造成聲請人經濟困頓,難以維持其健康照護所需,且造成其精神壓力嚴重影響免疫系統,對於其生存權,將發生攸關性命存續之難於回復損害,且情事急迫,爰原處分應請裁定停止執行。
㈢依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483號裁定意旨,相對人對所
適用退撫新法已牴觸憲法,竟視而不見,恣意執行。已然侵害聲請人憲法上所享有財產權、工作權及生存權等處分之依據,人數高達約數十萬人,嚴重影響聲請人原有生活秩序,更造成家庭經濟拮据。尤有進者,因購買力大幅降低,將波及國內其他餐廳、百貨公司、商店、旅遊及製造等行業,造成國家整體經濟衰退。為此,聲請人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云云。
三、本院查:㈠本件聲請人係於現行退撫新法施行前退休,並依據退休時有
效之退撫舊法審定的退休給與內容按期受領,嗣渠等因退撫新法之施行導致退休給與內容變動遞減,聲請人乃認原處分已侵奪退休所得財產權利,影響聲請人生活條件及尊嚴,遂為停止執行之聲請。然而,原處分僅涉及聲請人退休給與之減少,依一般社會通念,相對於剝奪限制人民既有財產之處分類型而言,金錢給付數額之減少,日後藉由補發差額之方式回復原狀,並非困難,自難謂有何不能回復原狀之處。況且,聲請人依退撫新法重行審定後之退休給與內容,相較於原有給付差額既有明確計算公式,亦無計算上極為困難之情。準此,聲請人對於本案所為爭執,日後如獲有利裁判,尚不致造成國家金錢支出之過重負擔,或延伸出社會資源之耗費等情事,故尚難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已符合「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之要件。
㈡再者,本件聲請人共有350人,本案(即本院107年度年訴字
第153號)即有350個原處分,故就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而言,論理上本應就各聲請人之具體情形(包括其經濟狀況、實際需求及其所在地區與物價水準等)而分別審酌,惟聲請意旨既未予以區分,各別舉證釋明聲請人之具體情況,僅泛論有生存權遭受威脅之急迫情事,則依其等所為之論述及舉證,尚難認為聲請人已釋明其受憲法保障之生存權已受到急迫危害,而有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況且,公教人員退休制度,目的在保障退休公教人員之生活條件與尊嚴,司法院釋字第280號解釋亦以「委任一職等一級公務人員月俸額」作為維持退休公教人員基本生活之標準。而實務上關於公教人員退休保障即以此為據,先後以行政命令或法律明文方式,採為公教人員再任公職時是否停發月退休金(俸)之標準,迄於本次公教人員退休制度之修法中,再將該標準明定為月領退休所得之最低保障金額(即俗稱之樓地板,目前金額為新臺幣33,140元),此觀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4條第6款、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4條第6款規定:「最低保障金額:指公務人員委任第一職等本俸最高級之本俸額與該職等一般公務人員專業加給合計數額。」及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第39條第2項、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39條第2項亦分別規定退休教職員(退休人員)每月所領退休所得,依各該條例(法)第37條或前條規定計算後,有低於最低保障金額者,支給最低保障金額等情即明。是以由退撫新法之規範內容觀察,尚未牴觸退休公教人員基本生活之保障標準。再以我國經由社會救助、社會保險等相關法制,如社會救助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施行,就人民基本照護而言,已建構一定程度之制度保障,此亦經由司法院釋字第472號解釋,肯認國家對社會安全及全體國民健康負有照顧義務,則聲請意旨所稱疾病醫療或健康照護等需求,既為前開法制保障所涵蓋,自亦無聲請意旨所稱老年生存權受相對人依退撫新法所為之原處分嚴重威脅,致對於其生存權將發生攸關性命存續之難於回復損害,且情事急迫可言。㈢綜上,聲請人因退撫新法之施行,固導致退休給與內容變動
遞減,然原處分繼續執行,尚未致聲請人之生存權或維持基本生活標準有難於回復之損害,且亦無急迫情事。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核與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所規定之要件不合,要難准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將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列為相對人,惟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並非原處分機關,亦未對聲請人為何行政處分,故聲請人顯係贅列此部分相對人,故其此部分之聲請難謂合法,應併予駁回。又聲請人雖主張原處分所適用之退撫新法已牴觸憲法等語,然此乃屬原處分有無違誤等實體事項,猶待本案訴訟審酌相關訴訟資料綜合判斷,並非本件停止執行事件所應予審認,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蕭忠仁
法官吳坤芳法官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承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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