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花小字第166號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 介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被告 林木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84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84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對
造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周彥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