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39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392號

原告 黃申棟

被告 陳易沅

訴訟代理人 戴慧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78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89元,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歸仁區中正南路2段及明德路口時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駕車右轉前行,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中正南路2段機慢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避煞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胸部及腹部挫傷、右膝蓋及左大腿擦挫傷、右大腿拉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96,2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37元+系爭機車修繕費23,100元+3日不能工作損失6,985元+皮鞋及安全帽4,700元+精神慰撫金59,01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2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調字卷第9頁、小字卷第36頁)。

二、被告則以:不爭執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必要醫療費用2,437元;系爭機車修繕費過高,而且迄仍未修繕;原告任職產險公司理賠人員,每日薪資不可能有2千多元,況原告是請休假休養,應該沒有薪資損失;否認皮鞋及安全帽因系爭事故受損且必須更新;精神慰撫金過高等語置辯(見小字卷第37頁)。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檢送之系爭事故全卷資料(見禁閱卷)可證,故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堪予認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醫療費用2,437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必要費用2,437元乙情,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收據及診斷證明書、台安藥局交易明細、台大康悅復健科診所收據、東仁診所收據(見調字卷第15至31頁)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小字卷第37頁),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

 ⒉系爭機車維修費23,10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更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估計維修費23,100元乙情,業據提出台新車業行估價單(見調字卷第13頁)為據,復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惟系爭機車係000年00月出廠(見小字卷第15頁),距系爭事故發生之111年4月為2年6月,則計算系爭機車材料零件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536,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是系爭機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應為3,640元【計算式詳附表】,則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以3,640元為合理。

 ⒊不能工作損失6,98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傷害需休養3日乙節,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調字卷第15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於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分公司擔任理賠人員,平均日薪2,235元等節,有其111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件可佐【計算式:年薪815,765元365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見調字卷第33頁】,是原告不能工作之損失應以日薪2,235元計算。據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不能工作損失應為6,705元【計算式:2,235元3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皮鞋及安全帽4,700元部分:

  原告並未提出皮鞋、安全帽因系爭事故毀損致令不堪用之證明,亦未提出皮鞋、安全帽之購買證明,尚難認定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59,015元部分: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受侵害,致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者,雖亦得請求賠償,惟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兩造教育程度、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參見禁閱卷之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及原告所受傷害、被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⒍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7,78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437元+系爭機車修復費用3,640元+不能工作損失6,705元+精神慰撫金以15,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7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2月20日(見調字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洪凌婷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3,100×0.536=12,38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3,100-12,382=10,718

第2年折舊值10,718×0.536=5,745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718-5,745=4,973

第3年折舊值4,973×0.536×(6/12)=1,3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4,973-1,333=3,6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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