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69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濱華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920號),嗣經本院簡易庭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簽請移由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濱華於民國103年2月8日下午4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GY-1627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公館鄉台六線往大湖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公館鄉福基村福基派出所前時,因飲酒(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另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於雙黃線處逕行迴轉,適告訴人徐宗聖騎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張家瑋 亦沿同向後方駛來,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鼻骨閉鎖性骨折及損傷後之硬腦膜下出血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第35頁至第36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游欣怡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4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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