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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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4173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原簡字第180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嘉祥與古○新(民國95年8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渠2人於民國111年3月19日1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內發生口角,陳嘉祥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古○新之臉部,致古○新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徐蘭萍
法官黎錦福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菁徽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原簡 字第 180 號(112.03.31)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原訴 字第 33 號判決(112.04.1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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