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248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開金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12053號、第15012號、第1552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易字第8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開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開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0年6月20日16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上開車輛)至高雄市鳥松區忠仁路、忠孝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 謝家驊 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000-000號機車排氣管1支。嗣因警據報追查,黃開金乃於110年6月26日12時55分前某時,將排氣管送返上址草叢堆內。
㈡於110年8月7日2時36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 楊允誠 住處兼營電器行門口,徒手竊取冷氣機4台,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㈢於110年8月9日2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再次前往上址楊允誠住處兼營電器行門口,徒手竊取冷氣機2台,得手後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黃開金得手上開6台冷氣機後,均將之出售予不知情之廢家電回收業者,所得則花用殆盡。
二、黃開金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110年7月3日2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街00號其前妻 邱文心 住處外,利用停放在外之自小貨車上木梯,從自小貨車上架設在前陽台外牆,攀爬至上址2樓前陽台,自陽台打開未上鎖之鋁製紗窗門侵入邱文心房間內,徒手竊取邱文心所有之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邱文心返家,發現黃開金以邱文心放在房間內書桌上之筆記本留下之字條、以臉書上傳該房間內之照片及以LINE傳送之訊息,得悉上情而報警查獲。
三、上揭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二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開金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認罪,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家驊、被害人楊允誠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邱文心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9張、蒐證照片10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2份、職務報告書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蒐證照片4張、車輛路線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勘察報告各1份、蒐證照片30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111年6月9日高市警六分偵字第11170626600號函所附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
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為是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1款之踰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惟竊盜行為只有1個,縱有多數加重情形,仍只成立1罪,一併說明。被告就其所犯竊盜罪共3罪、加重竊盜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之前科素行;並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之物,已發還告訴人,略有彌補損害;及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二之犯罪事實一開始否認,嗣後就全部犯行願意承認犯行之態度;末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業工、但受疫情影響收入、有一養子、與母親同住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二共4次犯行分別願受有期徒刑2月、3月、2月、6月,尚屬適當,均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所犯各罪侵害法益相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所竊得機車排氣管,已發還告訴人謝
家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竊得之冷氣機4台;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竊得之冷氣機2台;就事實及理由欄二所竊得之5000元均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被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又被告為事實及理由欄一㈠、㈡、㈢之犯行時,雖有駕駛上開車
輛,但本院考量本案竊得之金額非大,被告已因其犯行付出代價,如再予以沒收上開車輛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判決為被告表示願受科刑之刑度,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雯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郡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志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表:
犯罪事實主文及沒收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黃開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黃開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機肆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黃開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機貳台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欄二黃開金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