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碧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碧娟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碧娟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8時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柳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溪東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該路口,適有告訴人 吳歐美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溪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手掌撕裂傷2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碧娟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吳歐美雪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之告訴,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被告被訴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部分,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被告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另為簡易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葦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志皓法官黃逸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書記官鄭珓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