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小字第842號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告NGUYENTHANHTUNG(中文姓名: 阮青松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999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496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2,315元(工資費用15,800元、材料26,515元),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車輛係於109年1月出廠(本院卷第27頁),至111年2月21日車輛受損,僅使用2年2月,是系爭機車之材料費用26,515元,既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開說明,自應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是以上開零件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5,199元(計算式如附表),另關於工資部分,因無折舊之問題,是以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0,999元(計算式:5,199元+工資費用15,800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4日起(本院卷第5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實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采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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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26,515×0.536=14,212
第1年折舊後價值26,515-14,212=12,303
第2年折舊值12,303×0.536=6,594
第2年折舊後價值12,303-6,594=5,709
第3年折舊值5,709×0.536×(2/12)=510
第3年折舊後價值5,709-510=5,1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