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63號原告 朱綉珠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 律師被告台灣生命舘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峻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分別於民國103年12月31日及104年10月28日與被告訂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三年期CB受益契約,向被告購買可轉換受益契約商品,依上開契約書第2條約定,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依約定固定利率計算之基本利潤金及每單每年2%之浮動利益,然被告自106年2月起即未再給付原告基本利潤金,就浮動利益部分則係自始未為給付,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為給付,原告爰依民法第
254條規定,於107年2月1日以存證信函解除上開4份契約,從而,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4份契約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6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如附表所示受益契約書影本各1份、新聞報導資料3紙、105年8月17日公告影本、被告10
6年3月20日客戶通知函影本各1紙、原告107年1月23日及107年2月1日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被告工商登記資料、原告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1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75、81至237、259至273頁),被告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表:
┌─┬─────────┬───────┬────────┬────────┬──────┬──────┐│編│契約名稱│訂約日期│認購金額│契約期限│基本利潤金│浮動利益││號│││(新臺幣)││(新台幣)│(新臺幣)│├─┼─────────┼───────┼────────┼────────┼──────┼──────┤│1│叁年期CB受益契約書│103年12月31日│50萬元(10單)│103年12月31日至│3,300元│1萬元││││││106年12月30日止│││├─┼─────────┼───────┼────────┼────────┼──────┼──────┤│2│叁年期CB受益契約書│103年12月31日│50萬元(10單)│103年12月31日至│3,300元│1萬元││││││106年12月30日止│││├─┼─────────┼───────┼────────┼────────┼──────┼──────┤│3│三年期CB受益契約書│104年10月28日│60萬元(12單)│104年10月28日至│4,000元│1萬2,000元││││││107年10月27日止│││├─┼─────────┼───────┼────────┼────────┼──────┼──────┤│4│三年期CB受益契約書│104年10月28日│300萬元(60單)│104年10月28日至│2萬元│6萬元││││││107年10月27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