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139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告 吳鳳賢

吳金順

吳鳳登

劉尚卿

劉惠蘭

劉惠平

劉惠玉

劉雅芬

上列原告與被告 蔡雪琴 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其以指印代簽名者,應由他人代書姓名,記明其事由並簽名。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至於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吳鳳賢、吳金順、吳鳳登、劉尚卿、劉惠蘭、劉惠平、劉惠玉、劉雅芬以蔡雪琴、 吳國祥吳湘萍 為被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惟原告僅於起訴狀以吳鳳賢為具狀人,並蓋吳鳳賢之印章,其餘原告並未簽名或蓋章,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本院乃於民國113年12月5日以113年度補字第2347號裁定限原告於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30日內予以補正,而該裁定已分別於113年12月12日(劉惠平)、同年月13日(吳鳳賢、吳金順、劉惠蘭)、同年月16日(劉惠玉)、同年月27日(劉雅芬)、同年月28日(吳鳳登)、同年月29日(劉尚卿)送達原告,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雅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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