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潮簡字第249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劉育辰
       吳文龍
       張簡嘉豐
被   告  陳敬方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0年8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76,720元,及自110年2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2,9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承保訴外人 陳麗仙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肇事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期間為自107年2月
11日起至108年2月11日止。詎被告於107年5月1日18時40分
許,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車輛,行經屏東縣獅子鄉台9線461公
里處,因駕駛操作不當而碰撞訴外人 謝才劍 所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輛之乘客即訴外人 陳盈瑄
傷,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賠付訴外人陳
盈瑄新臺幣(下同)276,720元。因被告為無照駕駛,爰依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在給付範圍代
位行使受害人陳盈瑄對被告之請求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76,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診斷證明書、理賠計算書、強
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賠償同意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
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
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款視同自認,足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
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
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
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
,無照駕駛肇事車輛,因過彎未減速慢行而失控撞擊對向車
道車輛,致該車輛之乘客陳盈瑄受傷,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
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其傷害之結果具相當因果關
係甚明。準此,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此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
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業
已依約賠付,業如上述,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進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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