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60號抗告人 陳姵錡 代理人 謝天仁 律師相對人 劉春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3日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16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揭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本票發票人所提之時效抗辯,既屬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抗辯,抗告法院於該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審酌,且非訟事件之裁定,得不經言詞辯論,抗告人提出時效抗辯,相對人或亦有時效中斷事由而不及主張,有礙其防禦之實施,故抗告法院不得審酌其時效抗辯。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8年8月26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630萬元,付款地未載,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下稱系爭本票),詎於98年8月26日提示未獲付款,尚欠630萬元,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依形式上審查後予以准許,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伊與相對人間債務尚有爭執,又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相對人不得對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爰依法提起抗告云云。惟查,本件抗告人係就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有爭執,其所稱無論屬實與否,僅為實體法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確認訴訟以資解決,並非本件非訟程序得以審究。又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其票據上之權利,對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3年期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自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即98年8月26日起算,抗告人於101年8月17日向原法院為本件之聲請,其請求權之行使,亦未逾法定3年時效期間之規定,則自系爭本票外觀形式上審查,已難認系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林拔群法官劉又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