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竹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竹小字第2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1年度竹小字第220號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代理人 郭芊欣 代理人 董文貴 被告 彭沛珍彭寶蟬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8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債權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業於民國95年8月21日起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又中國商銀於合併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此有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債權人中國商銀對被告之權利義務均由原告兆豐銀行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3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分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規定按年息百分之19.71(即日息百分之0.054)計算之利息。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52,199元(含本金27,519元、利息24,68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兆豐銀行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見本院卷第6至11頁)等為證,依據原告所提出之電催資料所載,被告自96年11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27,519元及利息24,680元,且依據上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6條第4項規定所載:「持卡人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依第三項約定計付循環信用利息…」,是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199元及其中27,519元自101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於小額訴訟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200元(含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被告既受敗訴判決,自應負擔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101年8月31日
書記官許弘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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