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司繼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繼字第36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其繼承人,謹依民法第1156條規定,於知悉得繼承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並請求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之裁定等語。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位有繼承人時,後順位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其陳報遺產清冊,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乙○○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屬第三順位繼承人,固有聲請人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丙○○未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及本院前案索引卡查詢證明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被繼承人之之母丙○○既未為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聲請人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不得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潘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