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店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宮孝霖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 陳美麗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1月21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壹
佰陸拾元。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
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
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月21日判決就其給付金
錢之請求,本院判決其敗訴中之新臺幣(下同)13萬8568元
部分提起上訴,核其上訴利益即為13萬8568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216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珮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4月16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