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湖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侯文献
相 對 人 侯惠真 即 侯檛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
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相對人並未遷移或聲請人不知
相對人是否居住於該處所,則與前開規定不合,尚不得逕以
公示送達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通知有關履行分割共
有物事件判決內容之補償事宜,惟依相對人戶籍地址寄發存
證信函後,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聲請人無法得知相
對人實際住居所,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員訪查結果,
相對人確實居住於戶籍地址,有該分局函覆可佐。故相對人
住居所應非不明。而聲請人向相對人戶籍地址寄送郵件,以
招領逾期而退回,固有聲請人所提退回信封附卷可參,然尚
無從即認相對人實際上已不居住該址址,故聲請人稱不知相
對人住居所,而聲請公示送達,核與民法第97條規定之要件
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鄭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書記官王盈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