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7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75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丑○○○己○○戊○○庚○○丁○○丁○○丙○○辛○○壬○○子○○癸○○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五六一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及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3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前揭條文中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0年度裁全九字第1356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0年度存字第561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90年度執全字第5474號執行事件,假扣押執行相對人乙○○○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聲請本院以94年度裁全聲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撤銷前開對相對人乙○○○之財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且已確定。聲請人於其後曾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乙○○○行使權利,惟該名相對人於收受聲請人所發催告信函後迄今,猶未就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裁定准予返還前述擔保金,並提出前述本院提存書影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其確定證明影本、臺中市○○路郵局民國95年11月8日第1513號存證信函影本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等為證。
三、經查,前揭聲請意旨,除聲請人所提出上述證據外,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0年度存字第5610號提存事件、90年度裁全九字第13560號聲請假扣押事件、90年度執全字第547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及94年度裁全聲字第320號撤銷假扣押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又相對人乙○○○於95年11月9日收受聲請人所寄發、催告其應於21日內就前揭擔保金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後,迄未向本院提出民事損害賠償訴訟、聲請調解或核發支付命令等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5份在卷足憑;另聲請人並未持上開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丑○○○、己○○、戊○○、庚○○、丁○○、丁○○、丙○○、辛○○、壬○○、子○○、癸○○所有之財產執行假扣押,且聲請人於90年12月12日收受該假扣押裁定,迄今早逾30日等情,亦經本院核閱上開聲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案卷無誤,則依85年10月9日修正之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聲請執行」規定,聲請人已不得再持該假扣押裁定,聲請本院對上述11名相對人所有財產執行假扣押,是該11名相對人既未受有損害,聲請人對其等提供擔保之原因即已消滅。故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鍾啟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