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5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培緯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8181號),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交易字第57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培緯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高培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交易字第571號卷第43頁)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業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將該條原第2項刪除,第276條第1項改列為第276條,修正後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法定刑已提高,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本件被告犯行,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肇事後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自首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見相驗卷第4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⑵未注意行車安全,與被害人發生交通事故而致被害人死亡,令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至親之傷痛;⑶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可;⑷同案被告 歐瑞 對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亦有過失,造成被害人死亡結果,亦應分擔責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德鑫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思賢中華民國108年10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8181號被告ORAINDELFINMANGANTE(菲律賓籍,中文名
歐瑞)男32歲(民國76【西元1987】年3
月0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0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高培緯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培緯於民國108年1月5日,駕駛牌照號碼AMA-8532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台西南路由東往西往臨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20時36分許,行經台西南路與海尾路278巷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該路口,適有菲律賓籍ORAINDELFINMANGANTE(下稱其中文名歐瑞)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菲律籍RODRIGUEZJOHNGARLOTONGED(下稱其中文名 約翰 ),沿海尾路278號由南往北通過該路口,亦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高培緯之上揭車輛車頭因而撞及歐瑞之電動自行車,致歐瑞及約翰當場人車倒地,約翰受有頭部外傷及左側硬腦膜下出血併嚴重腦腫脹及中樞衰竭,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高培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高培緯駕駛上揭車輛經過該路口││││時,才見到被告歐瑞之電動自行車即撞上││││之事實。│├──┼─────────────────┼──────────────────┤│2│被告歐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證明被告歐瑞於駕駛上揭電動自行車,有││││看到被告高培緯所駕駛之小客車鳴按喇叭││││後即加速通過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證明上揭路口為無號交岔路口之事實。│││)、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暨車損照片│2.證明死者經上揭車禍後送童綜合醫院急│││、童綜合醫院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病歷│救仍不治之事實。│││摘要、本署相驗筆錄、相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烏日 ││││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二、核被告高培緯、歐瑞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5日
檢察官何宗霖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
書記官金耀中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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