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度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3年交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六八二號),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係職業聯結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太保市○○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於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跨越分向線等交通安全規範,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時速六十公里超速前行,於駛至上開路段與北港路二段四○三巷巷口時,適有 陳錦樹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丙○○,沿嘉義縣太保市○○路○段○○○巷由北往南方向亦駛至上開地點,復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致陳錦樹因而受有失血性休克、全身輾壓斷裂之致命傷害,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另丙○○則受有左脛骨骨折、骨盆骨折、多處擦傷、低血容量性休克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丙○○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立即報警處理,且於職司偵查犯罪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警員 王永倫 知悉其為肇事者前,向警自首其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錦樹之女乙○○、丙○○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於右揭時地駕駛車輛違規發生車禍,致被害人陳錦樹死亡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二十幀等在卷可資佐證。按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上開安全規範,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肇事,造成被害人陳錦樹死亡,其有過失甚明,雖被害人復因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有不慎之處,但仍無解於被告所涉過失之責。另本件經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此有該委員會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嘉鑑字第000000000B號函一份在卷可參。且被害人陳錦樹係因本件車禍致失血性休克、全身輾壓斷裂而死亡,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在卷可憑。被害人陳錦樹因本件車禍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於肇事後向警表明其係肇事人並接受偵訊,有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過失程度、所生之危害、肇事後之態度、肇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害人家屬乙○○、 陳雅文陳映陵 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臺幣(下同)三百三十萬元(此有調解書一份存卷可參)及其他一切情狀,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足認被告素行尚稱良好,被告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案告訴人丙○○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按,惟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開有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朱美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書記官尹玉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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