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曾品妍 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王珊珊 (兼送達代收人)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相對人即債權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對人即債權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相 對人即債權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時,應有出席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之同意,而其所代表之債權額,並應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2項及第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更字第95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債務人於民國112年6月15日提出之更生方案,即每期清償金額新台幣(下同)3,404元,1
月為1期,共72期,還款總金額245,088元,還款比例10.6%之內容,經本院於同年6月20日依前開規定通知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表示不同意,經核算不同意之債權比例為7.2%,其餘債權人則未為確答,均視為同意,是書面同意債權人加計視為同意之債權人已過半數及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之二分之一,而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尚屬適當、可行,且無同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2年9月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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