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金上訴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上訴字第1313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智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61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蕭智文雖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犯恐嚇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2月間之某日,將其所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法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不法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使用。嗣該名成員及其所屬不法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行捕捉葉○○所有並寄養予友人林○○之賽鴿後,再於107年2月24日晚間9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並恫稱:倘不交付贖款,將致賽鴿於死等語,林○○隨即轉知葉○○,致葉○○因 恐賽鴿 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隨即於107年2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委由其配偶陳○○將贖款新臺幣(下同)8,05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於匯入後遭他人提領一空。嗣經葉○○取回遭擄走之賽鴿,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43、71頁),且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於107年2月初去酒店喝酒,我酒醉清醒後發現皮包不見了,皮包內有住處及機車鑰匙、系爭帳戶及玉山銀行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記事本等物,記事本內記載系爭帳戶密碼740829,密碼是我的出生年月日,我習慣把所有密碼寫下來,我沒有報警,因為不是很重要的財物,我就沒有想那麼多;遺失的時間知道,遺失的地點沒有很肯定,因為我去酒店喝酒云云。經查:
㈠不法集團成員捕捉葉○○所有並寄養予友人林○○之賽鴿,
且於107年2月24日晚間9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林○○並恫稱:倘不交付贖款,將致賽鴿於死等語,林○○隨即轉知葉○○,致葉○○因恐賽鴿遭遇不測而心生畏懼,隨即於107年2月25日上午11時3分許,委由其配偶陳○○將贖款8,05
0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並於匯入後遭他人提領一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45頁),且經證人葉○○、林○○於警詢時均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4頁、第5-7頁),並有陳○○所有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3月23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032775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申辦資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0722483918021
3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6-19頁、第23-24頁,偵一卷即107年度偵字第16151號第27-145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係遺失,其並未交付他人使用云云,惟查:
⒈被告既辯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放置於隨身包
包內,當時尚有遺失玉山銀行之存摺、印章、記事本等物,足見該隨身包包應係其日常隨身攜帶之物,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系爭帳戶是使用於薪資轉帳及個人存款,且曾於106年3月至107年1月使用系爭帳戶經營網拍,後來有一段時間沒有使用,我在網路上買賣釣具,後來沒有貨就暫停營業,系爭帳戶就暫時沒有用云云,則金融帳戶本屬個人重要物品,且被告若如其所辯般使用系爭帳戶經營網拍至107年1月間,亦屬其經常使用之帳戶,被告於107年2月初在酒店飲酒後遺失其日常隨身攜帶之包包及前開金融帳戶等物品時,卻對於其於何地點遺失隨身包包,一無所悉,亦未聞問關注,顯有違常情。再者,被告雖謂其將系爭帳戶之密碼記載在記事本內,惟被告亦辯稱其密碼係其個人生日,然一般密碼記載之目的係為避免個人遺忘所致,則系爭帳戶之密碼既係被告生日,衡情即無特別記載以免遺忘之必要,且此無謂之舉反徒增提款卡遺失時遭他人盜領之風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有違,尚難憑採。又林○○係於
107年2月24日接獲不法集團成員之擄鴿電話,不法集團成員並要求將擄鴿贖款匯款至系爭帳戶內,而告訴人葉○○復委由陳○○於25日匯款至系爭帳戶,可知該不法集團成員於24日前已取得系爭帳戶,若如被告所辯玉山銀行及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均一同遺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應於24日前即已因遺失而脫離被告之控制,且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印章等物亦應於24日前一併遺失,被告斷無可能再以之存提款,始符常理,惟被告曾分別於
107年2月22日、24日以自己名義各存款1,500元、200元至玉山銀行帳戶內,有玉山銀行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52頁),設若被告確有遺失系爭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被告何能於遺失後之24日仍以自己名義存款至玉山銀行帳戶內?被告雖辯稱其係在遺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以無摺方式存款云云,惟被告之玉山銀行存摺及印章既已於107年2月初連同系爭帳戶一併遺失,則其在遺失玉山帳戶後如又存款進入該戶頭,豈非便利該取得玉山帳戶之人得以提取被告匯入之款項?不僅徒受損失且多此一舉,顯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不可採。
⒉不法集團成員既為使用系爭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
一般人如帳戶金融卡、密碼遺失或遭竊,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若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或報警追查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擄鴿之恐嚇取財行為,卻只能平白徒增原帳戶所有人之帳戶存款,則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自當確保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方能毫無顧慮、自由使用該帳戶,令被害人匯款或轉帳受詐款項至該指定帳戶,而不法集團成員與林○○電話聯絡時,即告知系爭帳戶為匯款帳戶,顯見不法集團成員業已確信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且確保該帳戶可供使用作為匯款帳戶,始要求擄鴿贖款匯至系爭帳戶,足見被告確有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予不法集團成員並告知密碼無訛。
⒊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金融帳戶係針對個人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人並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況近年來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披載,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出價蒐購或以其他方式向他人收集金融機構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極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係高職畢業,本案案發時年值30餘歲,且依其所辯曾從事過網拍工作,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以被告之智識能力及社會工作經驗,應可預見對方要求交付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之要求,有相當可疑,可能遭不法集團作為不法目的之使用,惟竟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對於系爭帳戶將遭作為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生之認識,顯具有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業於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條文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是本次修法僅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次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使前揭恐嚇集團成員向林○○恫嚇後轉知告訴人葉○○,並由告訴人配偶匯款至前揭系爭銀行帳戶內,而遂行恐嚇取財之犯行,顯係參與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該恐嚇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
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實施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檢察官起訴暨上訴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云云。惟按:
⒈洗錢防制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後
6個月施行,依修法理由內容,可知本次法條修正目的係因犯罪主體集團化,具資力、法律專業背景之優勢,更易將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以各種名目、態樣,分散至跨國不同據點,轉化成為形式上合法來源之外觀,導致犯罪難以持續進行查緝,是以阻斷金流,達到金流透明化,達到洗錢防制,重建金流秩序之目的。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將洗錢行為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條文內容,洗錢行為之態樣有:㈠行為人主觀為了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之意圖,而有「移轉」、「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㈡行為人主觀知悉特定犯罪之所得,有意掩飾或隱匿,並實際進行掩飾或隱匿(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客觀行為;㈢知悉所取得、使用之財產上利益屬特定犯罪之所得,仍加以有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行為。可知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就犯罪所得(含財產上利益)均需有一個客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導致犯罪所得可能變形為形式上合法來源的樣態,始為修正後立法理由所欲禁止之洗錢行為。又「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提供他人帳戶者,並非於知悉他人實施恐嚇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揭提供之行為。是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構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可知洗錢防制法所欲禁止之使用人頭帳戶情形,均是要規範人頭帳戶掩飾、處理犯罪所得,致犯罪所得經由金流交換與一般資金混同,發生與原犯罪難以區別、連結,害及犯罪查緝之情形。換言之,販賣或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並不當然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仍應視該帳戶提供者是否對於特定犯罪有所認識,猶提供帳戶讓特定犯罪者做為掩飾不法所得(洗錢)之用。
⒊被告雖將其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致不法犯罪集
團成員作為取得恐嚇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然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罪雖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
1款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加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固可構成洗錢行為。惟從被告交付上述帳戶之幫助恐嚇取財犯罪過程以觀,犯罪集團成員撥打電話向林○○恫嚇後,並由林○○轉知告訴人葉○○,再由葉○○將款項匯入被告之上開帳戶,係將從事恐嚇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犯罪集團實力支配下,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分。被告或恐嚇取財集團成員並未將該特定犯罪之所得,再利用該帳戶進行任何移轉、變更、掩飾、隱匿行為,僅消極的作為取得財物之工具。倘本案告訴人葉○○依指示匯入款項,該款項放置在被告之上開銀行帳戶時,明顯可見該匯款金額就是受恐嚇而匯入之款項,該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並未遭掩飾或隱匿,亦未因此變更存在一個合法外觀之形式,致犯罪難以被追查或發覺,更未因而妨礙、阻撓、危及犯罪所得之追查或處罰。是以被告上述行為並無將犯罪所得移轉予非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結果,也非將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故在本案查獲前,被告所提供之帳戶中之款項與恐嚇取財之關聯性絲毫未經掩飾或切斷。
⒋從而,檢察官起訴暨上訴意旨認被告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罪,難認有理由,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恐嚇取財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於犯後否認犯行,惟已與告訴人葉○○於原審達成調解,及其係高職畢業、目前從事建築工地工作、未婚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說明公訴意旨所敘被告涉及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嫌部分(即前開㈢部分),並不成立犯罪,因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公訴意旨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二、本院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另關於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於審酌上情後,量處被告上開刑期,衡情其刑之量定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使罰當其罪而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並具妥當性而無違刑罰權之分配正義,客觀上要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衡或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情事,足見其刑之量定亦稱允當。
三、從而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涉犯洗錢罪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為不當,求為撤銷改判此部分有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昆廷提起上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連發
法官何秀燕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訴審判法第9條之限制)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9年2月26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