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2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26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仕昌
溫家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仕昌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溫家奎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香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吳仕昌、溫家奎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至第2行「小香爐3個…2,000元」之記載應更正「小香爐1個」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吳仕昌、溫家奎行為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31日修正生效,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之法定刑予以提高,經比較新舊法後,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吳仕昌、溫家奎,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是核被告吳仕昌、溫家奎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又被告吳仕昌、溫家奎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吳仕昌、溫家奎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
載之前案記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吳仕昌、溫家奎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吳仕昌、溫家奎構成累犯之前案均有竊盜罪,本次再犯竊盜犯行,可見被告吳仕昌、溫家奎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吳仕昌、溫家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反應力,認其法定本刑有予以加重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吳仕昌、溫家奎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非議之
處,惟念及被告吳仕昌、溫家奎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參以本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兼衡被告吳仕昌、溫家奎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情節、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觀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前段、第3項即明。又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並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是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經查,被告吳仕昌供稱:香爐是由溫家奎拿去變賣,我沒有分到錢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第63頁),是本案所竊得之小香爐1個,為被告溫家奎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溫家奎所犯竊盜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吳仕昌竊取小香爐3個等語。惟此僅係以被害人 鍾正男 之片面、單一指述為論據,尚乏其他證據堪為佐認,且被告吳仕昌於偵訊時供稱:我僅偷一個小香爐等語(見108年度偵緝字第197號卷第59頁),是依「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院認本件被告吳仕昌竊得為小香爐1個,另被告吳仕昌竊取「小香爐2個」之部分,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忠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簡易庭法官潘正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祥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97號108年度偵緝字第441號被告吳仕昌
溫家奎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昌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年度易字第8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
105年度簡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下稱屏東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而、、之罪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聲字第46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罪接續執行,於民國106年10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6年11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溫家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4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6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月確定;而、之罪經屏東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7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而於107年8月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吳仕昌與溫家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107年10月22日1時24分許,由溫家奎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吳仕昌,前往屏東縣○○鄉○○路○巷○號前某土地公廟,由溫家奎在旁把風接應,並由吳仕昌徒手竊取前開土地公廟內之小香爐3個【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其等迅即離去。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昌、溫家奎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管理前開土地公廟之人鍾正男於警詢時及證人吳仕昌、溫家奎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照片5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等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均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等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
0條第1項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規定既已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度,則適用被告等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顯然對其等較為有利,先予敘明。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等就所犯竊盜罪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存卷可佐,其等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參以被告吳仕昌所犯前案、罪部分、被告溫家奎所犯前案罪部分與本案之犯罪類型均屬竊盜案件,尚無不同,顯見其等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等竊得之小香爐3個,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0月16日
檢察官李忠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郭潔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