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34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詩皓
葉日順
住○○市○區○○路00○0號(新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88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竹簡字第35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彭詩皓任職於新竹市○區○○路000號3號3樓北大之星,於工作時與告訴人 林文榮 產生糾紛,竟與被告葉日順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2月26日1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號前,由被告葉日順持辣椒水噴灑告訴人臉部,再由被告彭詩皓持鐵棍毆打告訴人雙手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側尺股鷹嘴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彭詩皓、葉日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彭詩皓、葉日順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淑敏
法官王靜慧法官黃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
書記官謝沛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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