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甲○○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影本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又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規定甚明,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此亦為自訴程序所準用。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甲○○對被告乙○○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其提起自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經本院於民國98年2月27日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嗣於同年月28日送達自訴人,有卷附本院98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裁定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按。自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詹慶堂法官楊蕙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98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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