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50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林伶宜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2月16日112年度執撤緩字第42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所載。
二、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8條定有明文。從而,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聲明異議,係以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對於檢察官就確定裁判執行之指揮,認
為不當者,方得為之。倘對法院所為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則應循上訴或抗告程序尋求救濟。如判決業經確定,則應另行依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加以救濟,非得以聲明異議方式為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01號、101年度台抗字第66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抗告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院或檢察官陳明;前項之陳明,其效力及於同地之各級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本條第1項所規定之「陳明」,為被告之陳明義務,倘其原先陳明之住居所等送達處所有所變更,就變更後之送達處所,同有陳明之義務。是倘被告僅陳明設籍之住居所地或送達處所,而未另以言詞或書狀陳明變更住居所地、送達處所,以致法院或檢察官依其設籍或原陳明之居所地(送達處所)為送達,要難謂於法不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4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伶宜,因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5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下稱甲裁定)「撤銷抗告人同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4號判決之緩刑宣告」,並於112年5月9日以公示送達方式送達該裁定。抗告人於112年7月17日具狀向本院對上開撤銷緩刑之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已逾法定之抗告期間,於112年8月1日以112年度撤緩字第54號裁定(下稱乙裁定)「駁回抗告」。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認本院「甲裁定」不生送達之效力,「乙裁定」以抗告逾期駁回抗告欠允恰,因而「撤銷乙裁定」,發回本院。本院乃重新送達「甲裁定」,而於112年12月7日向聲明異議人之住所地即其戶籍地「高雄市○○區○○○路000號4樓之2」,送達「甲裁定」正本,因未獲會晤本人,遂由該處公寓大樓管理委員會僱請之管理員代為收受而補充送達(至其另陳報之地址「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4樓」則因「遷移不明」遭退件)。是「甲裁定」自112年12月7日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於翌日即同年12月8日起算抗告期間10日,截至同年12月17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甲裁定」未據聲明異議人抗告因而確定,此有上開各裁定、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及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茲檢察官依據上開本院確定裁定即「甲裁定」指揮執行,本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可言;觀之聲明異議意旨,指「甲裁定」已遭高雄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撤銷(聲明意旨誤載為廢棄發回),因此是否撤銷緩刑尚未確定云云。揆之前揭說明,高雄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係撤銷「乙裁定」,聲明異議意旨顯係對高雄高分院112年度抗字第264號裁定意旨,有所誤解。從而,聲明異議意旨,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4月2日
書記官李燕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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