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交簡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枰逸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文江枰逸 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江枰逸於本院之自白」,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未曾領有駕駛執照,此經被告自白在卷(本院交易卷第30頁),並有車籍資訊系統資料存卷可憑(警卷第20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並依上開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警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而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未考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在道路上,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規範,竟疏未注意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逕為超速因而由後撞至前車,致使本案車禍發生,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且為肇事原因,並致使告訴人 王金隆 因此受有左胸第7、8、9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5.5公分及身體多處擦傷之非輕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在本院自陳因工作忙碌自始未尋告訴人討論和解事宜(本院交易卷第30頁),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致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未能受到補償;暨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12年3月13日
書記官廖婉君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0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江枰逸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7月1日3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縣民雄鄉頂崙村省道台1線公路機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256公里處速限時速70公里以下之路段,本應注意依速限行駛,且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以時速約86公里之速度超速前行,致由後追撞同向前方王金隆所騎乘之腳踏車,王金隆因而人車倒地並跌落路旁水溝內,受有左胸第7、8、9肋骨骨折;頭皮撕裂傷5.5公分及身體多處擦傷之傷害。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枰逸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庭應訊,其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述時、地,無照超速駕駛發生上述車禍之事實,核與告訴人王金隆之指訴相符。復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醫療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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