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77號
原告 鐘昭胤
被告 呂忠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之磚造階梯、金爐、水泥磚造花圃、鐵網綠籬、木瓜樹、芒果樹、鐵皮棚架、木造電線桿、水泥地、磚造洗手檯、磚造建物及附屬設施物等地上物(面積約56.1986公尺,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除去騰空,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000元。㈢被告應自起訴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50元。而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168元,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是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8,037元(計算式: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3,168元×占用面積56.1986公尺≒178,037元)。至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應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99,037元(計算式:178,037元+21,000元≒199,037元),故應徵第一審裁判2,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書記官郭力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