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67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毅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3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毅共同犯重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綽號「 小郭 」之年籍不詳男子,基於乘他人急迫貸款收取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9年5月間,乘 張秋香 需款急迫之際,貸與新臺幣(下同)3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貸與1萬元,利息每日100元(換算年利率為360%),並要求張秋香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並提供機車駕照,藉此獲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高額利息。後「小郭」又於110年2月間,貸與張秋香3萬元,利息計算方式同上。嗣「小郭」與張秋香相約於110年4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前,收取110年2月間貸與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共1萬2000元,「小郭」並委由與其有重利之共同犯意聯絡之吳俊毅前往收取,吳俊毅遂於同日15時20分,至上址向張秋香表明要收取款項,因張秋香已事先報警,警方即到場向吳俊毅表明要調查重利案件,吳俊毅主動提出張秋香開立之6萬元本票、張秋香之機車駕照、張秋香之親友聯絡資料、工作地點廣告單各1張供警方扣押(機車駕照已由警方發還張秋香),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詳本院卷28頁),復據本院於審理時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持告訴人張秋香所簽立之本票、駕照及提款卡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張秋香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小郭,也不是小郭委託我去收款的,我是在Facebook上面「欠錢不還」的社團用3000元購買6萬元的債權,取得告訴人張秋香所簽立之本票、駕照及提款卡,我跟張秋香約定110年4月22日在西港區中山路統一超商前,是要跟他收取1萬2000元;那時候買債權時,對方有給我1張電話卡,對方跟我說用電話卡跟張秋香聯絡,我並非重利罪之行為人,不構成重利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張秋香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小郭」之成年男子,
於110年2月間借款3萬元,利息計算方式為每貸與1萬元,利息每日100元(換算年利率為360%),並要求張秋香簽發面額6萬元之本票並提供機車駕照,嗣「小郭」與張秋香相約於110年4月22日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前,收取110年2月間貸與款項之本金及利息共1萬2000元等情,已據證人即告訴人張秋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無訛,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信封袋影本、張秋香機車駕照影本、親友聯絡資料1紙(警卷第21至23頁、25、29、33、35、37頁)附卷可稽,以上事實先堪認定。
㈡告訴人張秋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告,110年4月2
2日下午是我第一次看到他,之前是「小郭」跟我聯絡,小郭每天逼我還錢,他說如果我不還錢,他會來我家,利息計算方式如我在警詢筆錄所述,我印象中有看過小郭4、5次,通電話的次數很多次,從頭到尾都是小郭跟我聯絡,直到報警當天才看到被告。當天我跟小郭通電話的時候,小郭說他已經到了,他跟我說到了的時候我也到現場,我就回撥電話給小郭,小郭說要去買檳榔、繞一圈再回來,回來的時候小郭就跟我說他的朋友要來跟我拿錢,他的朋友在我車子後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7至100頁),再質之告訴人:你怎麼能夠確定110年4月22日當天跟你聯絡要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統一超商前取款的人是誰?告訴人答以:因為每次都是小郭打電話給我,那個聲音我都記得小郭的聲音比較沉穩,跟被告的聲音聽起來是不一樣的,我沒有跟在庭的被告通過電話,每次都是小郭要我將利息錢匯入我女兒的郵局帳戶內,一次5000、3000元不等等情,經核與卷附之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相符,其證詞應堪採信。且案發當天被告經警逮捕後,小郭隨即封鎖告訴人張秋香之電話號碼,衡諸常情,倘如被告所言其僅係購買債權,與小郭貸款予告訴人乙情無關,則綽號小郭之人如何得知被告業經警查獲,涉嫌重利之事恐東窗事發,遂封鎖告訴人來電?顯見本件被告向告訴人張秋香取款前,應有與綽號小郭之人聯繫,或綽號小郭之人身處被告與張秋香約定之統一超商附近抑或綽號小郭之人親見被告經警查獲乙節,故證人張秋香以其親身經歷,於警詢至本院庭訊中之證述始終如一,其證詞應為可採,本件被告上開所辯,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㈢被告取款之行為,為參與本次重利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並
依照內部分工情形,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相互利用他人行為,遂行犯罪目的,對於全部發生結果,即應負共同正犯刑責。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重利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其構成要件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但不以同時具備「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一種情況,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等二項要件即可構成本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重利罪。被告與綽號小郭之人就本件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趁他人急需用錢之際,共同參與貸與金錢而收受高額利息之犯行,致已處於經濟困境之人更陷困窘,行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為高職肄業、未婚、目前作粗工、本件借貸與收取之利息數額、犯後猶否認犯行,飾詞卸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扣案之親友聯絡資料、本票1紙,僅具證據性質,並非違禁物,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均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鏡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茜雯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